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1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109號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師豫玲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府訴字第09578376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台北市中山區,前經臺北市中山區公所核定,自民國(下同)85年7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嗣被告於95年1月16日19時5分派員至原告戶籍地訪視,未遇原告。經被告調查結果,審認原告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之申領標準,乃以95年2月21日北市社三字第095315801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95年2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因肢障需要一台電動輪椅輔助本身的行動力,以電話
向被告詢問能否以宜蘭地區醫院出具的證明書申辦該補助款時,在被詢及為何要用宜蘭地區的證明,原告據實以告因在宜蘭上班,希能就地利之便。承辦人則以核對是否為臺北市身障市民為申辦要件需提供身分證號,該員在取得確認原告個人資料後即以未「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取消此項補助,且從今年2月起也停發每月的的殘障津貼。⒉原告家族世代皆住臺北市且設籍臺北市,一直克盡市民義
務。由於身障關係在臺北市謀職處處碰壁,歷經千辛萬苦於81年10月考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技術人員考試」並奉派至宜蘭地檢署服務。受限於行動不便且路途遙遠,無法天天以戶籍地通勤,因而被認定未「實際居住」。平常只能不定時及例假日回台北老家,目前北宜高部份路段通車,回家次數也較增多。以原告目前的通勤方式並無不符台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條第1項及第5條第2項,「實際居住」充其量只是未「連續居住」,怎可認定原告已違反該條規定。
⒊被告每月發放的4千元津貼實不足養家糊口,原告必須再
工作才夠奉養父母,溫飽家計。政府機關的殘障人員任用比率又未能落實施行,何況是重殘且高齡公務人員的調職(94年間曾應徵臺北市政府的美術館及圖書館)?再者被告也未扮演好濟弱扶幼的角色,原告在就業上從未獲得被告援助及關心(50年來唯一造訪原告就是查訪原告是否「實際居住」臺北市且僅就那麼一次就被認定未「實際居住」),使得臺北50年的身障市民得柱著拐杖穿著厚重的肢架到外地討生活,卻又藉機剝奪該有的權益。
⒋在與訪視員的電話溝通過程中,很清楚且老實的告知原告
週一至週五均留在宜蘭,而訪視員卻選擇了95年1月16日星期一晚間前往原告戶籍地訪視,訪視員明知那天原告本來就不會在家。而當晚又適逢原告上班機關舉辦年終聚餐,就算回家也會很晚。被告此種奇怪的稽核方式實難令人接受,訪視員如何去拿捏受訪者外出回家時間的標準,看病、購物、旅遊、出差等等都不會在家。原告晚上似乎都得乖乖在家,不能外出,等待查核而據實以告外出時間,就成了「訪視未晤」的最佳時機。
⒌公務員具有服從命令之責,奉派、調動異地服務且屬常見
(定期輪調),一週七天有五天都在外地討生活的工作人員其工作、生活及居住重心不在工作所在地那會在那(例如:機關首長,警察人員等等)?他的家庭、父母、妻兒、親戚、朋友才是出外人心繫的重心;這不就是為何每逢例假日或過年過節火車站、飛機場會擠湧那麼多歸鄉人潮的原因。況原告是配合國家體制奉派至外地服務,無法當天通勤,這樣就該背棄原戶籍地,喪失該有的權益,而成了無籍流浪公務員嗎?公務員的保障安在?在窮鄉僻壤的山區服務的公務員會服氣嗎?此舉將會演變成社會制度與國家制度的衝突。
⒍綜上理由,原處分自屬有欠允當,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4年11月16日致電被告,詢問有關領有身心障礙者
津貼之實際居住問題,被告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告知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申領人需設籍及實際居住本市,原告自承已至宜蘭工作多年。為查察原告之實際居住狀況,被告於95年1月16日派員至原告戶籍所在地訪視及95年1月19日、1月23日電話訪問暸解原告實際居住於宜蘭且原告於訴訟狀中亦自陳居住宜蘭,對此亦未爭執。案經被告核認原告不符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並自95年2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於法有據。
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5點第2款明文規定:
「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㈡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原告自陳於宜蘭工作,且經被告查察屬實。又有關實際居住之認定雖不以完全連續居住為必要,惟原告工作及生活、居住之重心均於宜蘭地區,實不符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發放之規定,雖其情可憫,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請予維持。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求為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薛承泰 ,嗣已變更為師豫玲,並由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家族世代皆設籍且居住臺北市,歷經千辛萬苦於81年10月考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技術人員考試」並奉派至宜蘭地檢署服務。受限於行動不便且路途遙遠,無法天天以戶籍地通勤,平常只能不定時及例假日回台北老家,充其量只是未「連續居住」。怎可以原告目前的通勤方式認定不符合台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條第1項及第5條第2項「實際居住」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云云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95年1月16日起至1月23日止,派員至原告戶籍地訪視,未遇原告,並以電話訪問原告及其弟,參酌原告自承已至宜蘭工作多年,經被告核認原告不符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並自95年2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於法有據。又有關實際居住之認定雖不以完全連續居住為必要,惟原告工作、生活及居住之重心均於宜蘭地區,實不符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求為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3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者。4.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5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㈠死亡或經警政機關查報失蹤者。㈡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㈢身心障礙手冊註銷者。㈣出境(台灣地區)逾6個月未入境者。㈤因案服刑,尚在執行中者。㈥津貼經法院強制執行命令予以扣押者。㈦申領資格消失者。」第6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第7點規定:「經查未實際居住本市或出境並予停發津貼者,後雖有實際居住之實,需滿1年後始得提出申請」。
五、查原告為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台北市中山區,前經臺北市中山區公所核定,自85年7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在案。嗣被告自95年1月16日起至1月23日止,派員至原告戶籍地訪視,未遇原告,並以電話與原告及其弟訪問等事實,有被告95年1月16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95年1月19日15時20分、17時、18時12分及95年1月23日18時5分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六、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為:原告是否實際居住於台北市?而符合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3年。....」得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經查,原告自81年10月9日起至宜蘭地檢署工作,週一至週五在宜蘭,週末早上回台北戶籍地,週日晚上回宜蘭,迄今已有10幾年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綦詳(見本院96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之居住狀況有
7分之5的時間在宜蘭,其餘7分之2的時間在台北戶籍地,且已有10幾年之久。本院質之原告之妻 蘇麗鳳 平日生活情形,答以:「平常他(原告)上班,我在家裡,如果假日或父母有事,我們會請假回台北。因為原告身體狀況不好,脊椎開過大刀,星期二晚上去做宜蘭員山榮民醫院做復健,星期三晚上去按摩師那裡做按摩。有時是星期五晚上或是星期六早上回台北,有時是星期一早上回宜蘭。」云云(見本院96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原告與其妻皆居住於宜蘭,原告一星期有2日在宜蘭就醫復健。本院詢以原告財務收支情形,答以:「一個月收入約五萬出頭,一個月給父母兩千,平常還是會有零零碎碎一些錢給父母,其他薪水是自用。宜蘭住所一個月的水費要三、四百元,電費要一千元左右,房屋貸款在宜蘭」云云(見本院96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以原告每月收入5萬元,約2千元給父母,其他自用計算,原告每月花費在台北戶籍地之比例約僅百分之4,甚為微少。綜合以上原告居住時間之比例、原告與其妻共同生活居住在宜蘭、原告就業及就醫復健均在宜蘭,原告財務收支比例僅約百分之4在台北戶籍地各等情以觀,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於台北戶籍地,應堪認定。且原告目前繳納房屋貸款所購置之房屋,亦在宜蘭,顯見其係以久住之意思,居住在宜蘭。原告雖主張實際居住不以完全連續居住為必要,惟原告工作、生活及經濟之重心均在宜蘭,已如前述,是其主張,並非可採。又原告為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台北市中山區,極盡辛苦及努力,於81年10月通過「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技術人員考試」,受限行動不便及路途遙遠,必須在宜蘭工作,固值嘉許及同情。惟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屬地方自治的福利,資源有限,為能有效合理分配,嚴格限制必須同時具備設籍及實際居住在台北市之市民始得申請此項津貼,是原告此項個人因素,與法尚有未合,要難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停發原告身心障礙者津貼,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李玉卿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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