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97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8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法院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叁
拾柒萬柒仟玖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零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
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
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
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申辦代償卡代付對其
他銀行之欠款及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