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娟
被 告 乙○○原名 鄭倖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玖萬零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壹
佰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伍拾
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
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9日及90年2月12日
與原告之前身世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
行威士信用卡之正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另依約被告就信用卡之帳款均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被告乙○○另於90年1月10日以代償卡代付其荷蘭銀
行之信用卡欠款,並收取代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0元
,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係以代償後前12個月內按年息11.66%
計算之利息,上述期間屆滿後則以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4年9月2日止,共積欠210,554元(其中信用卡本
金部分為190,340元及利息部分為20,214元);被告乙○○
積欠7,664元(代償卡本金部分為6,862元及利息部分為802
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代償卡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請求被告乙○○清償如主文第2項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