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34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為購買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商品
服務,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8,000元,
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24期
、每期償還2,000元。詎被告自95年2月28日即未依約按時
清償,尚欠借貸餘額24,00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借款人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
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
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30日
以上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到期,
借款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
總債務。」,本件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
到期。而原告依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身分,陸續代被告清償24
000元,訴外人新光銀行遂於97年4月10日將該債權讓與原
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債權讓與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針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新光銀行徵信人員於收到貸款申請書後,曾以電話向其照會
,照會內容已確認其貸款意願、貸款金額及繳款方式,經被
告確認無誤後,新光銀行始依約將其申貸之款項撥付巔峰公
司,依民法第474條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
屬有效成立。被告自應受契約內容拘束。
2.被告簽立之「消費性貸款申請表」左上角即以明顯紅字標示
「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且申請表約定事項
中皆已詳載貸款相關事宜,被告不可能不知此為銀行貸款申
請表。再者,被告購買巔峰公司產品時,其可自行選擇給付
買賣對價款方式,如現金、刷信用卡、或是辦理消費性商品
貸款等..新光銀行並未規範被告給付買賣對價款之方式。
又被告申辦貸款並核撥後,被告曾按月持原告印製之繳款單
陸續繳款12期(月),受款人即為原告,被告主張不知貸款
乙節顯屬推諉卸責之辭。
3.被告為巔峰公司傳銷商之一,被告其姊 李玉玲 亦由被告介紹
後與誠泰銀行簽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購買巔峰公司產品,且
該案已在97年10月7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調解程序結案
(97士簡他調334號),李玉玲同意償還該筆貸款,本案被
告於該庭亦有出席,僅稱訴外人巔峰公司未提供服務不願繳
款,並承認其姊於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據
此,被告確知貸款一事。
4.原告代償暨債權讓與協議,係依「消費性商品貸款業務」服
務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若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延遲60
日(含)以上,則原告即應代借款人向新光銀行清償該「消
費性商品貸款」案件之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等總債務。因
自94年9月間發生巔峰公司無預警倒閉後,甚多借款人不願
依約還款,經立委介入關切,並邀集「巔峰自救會」、亞太
電信與新光銀行及原告會商,要求新光銀行於「復話方案」
協商期間內不得將「巔峰公司案」逾期客戶資料報送聯徵。
為祈圓滿處理,是於協商期間內悉由原告代「巔峰電信案」
之逾期客戶逐期繳納貸款,以維持客戶債信正常;而為免原
告因支出前揭代墊款項而陷入財務困難,新光銀行亦同意原
告得免依服務合約書第5條代借款人清償全數款項。
5.原告係依貸款申請書約定事項第3點約定:「申請人(即被
告)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
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即巔峰公司)備齊各項
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由誠泰商業銀行逕行將准貸款項
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
議。」。誠泰銀行於徵審核准後係依被告同意,將准貸款項
48,000元撥付原告,而原告原應將48,000元款項撥入巔峰公
司指定帳戶,惟因巔峰公司與原告間有「補貼息」之約定,
遂與巔峰公司協議於撥款時逕將補貼息自應撥款項中扣除,
實撥金額39,720元。而有關「補貼息」之約定乃巔峰公司與
原告間對於「付款方式」之約定,尚無足影響被告與新光銀
行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生效。
㈢證據:提出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商品貸
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客戶繳款明細、徵信照會電話對話錄音
內容譯文、收款繳款書、消費性商品貸款服務合約書、立法
委員 費鴻泰 開會通知單、復話協調會內容、誠泰銀行貸放日
報─行銷公司、新光行銷公司撥款申請書等。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以下詞置
辯:
㈠原告並未在申請卡上用印或簽名,只有巔峰公司用印,兩造
並未成立借貸契約。況同樣的申請書,亞太行動電話申請書
有蓋公司章,而原告未蓋任何公司章,怎能證明此申請書是
消費貸款申請書。原告若認被告有借款事實,應提出被告於
何時何地與何人簽立貸款契約,並應對保確認被告身份、金
額,及匯入帳戶,整個貸款程序才算完成。原告並無提出就
上開事項舉證,無法證明被告積欠原告款項。
㈡申請卡密密麻麻、字體細小,且當時同時簽4、5份申請書
,簽約時間不到10分鐘,是雖系爭申請書及貸款契約經被告
簽名,惟被告係以購買服務之意思在預先擬定之申請書上簽
名,有消費者保護法第2章第2節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內容
之適用。被告未經合理審閱即簽訂系爭契約,就文字中隱含
關聯性貸款契約,其約定對被告不生效力;另並得主張委任
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部分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被告未與新
光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新光銀行自無從將債權轉讓與原
告,故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再者,申請卡文字中
,被告不得自行申請貸款,只能委由原告貸款,如貸到錢,
不得領款,只能委由原告領款,被告不得用益貸款,只能委
任原告將款交付巔峰公司,但被告應負還款義務,巔峰公司
倒閉不為給付時不得對原告抗辯等免除原告責任,使被告拋
棄權利,限制行使權利,及對被告重大不利益項目,依民法
第247條之1該定型化契約條款均無效。
㈢原告係架設金錢信託契約,誘使被告以48,000元,向巔峰公
司預買一萬分鐘行動電話,但成本在49,280元以上,詐欺被
告,而原告先分取利息8,280元,依民法第184條,被告可
直接抗辯。
㈣金管會已發函原告就二個關連性契約應分離。雖為命令亦是
法源,原告應遵守。其他銀行亦已遵照辦理,原告不得以債
之相對性藉口免責。且系爭申請表經被告向消費者基金會之
消保官審查認定,以此申請表做為消費性貸款之申請契約書
,對當事人之一方預設不利消費者規範,顯失公平,違反誠
信原則,若做為消費性貸款契約部分,應為無效契約。原告
與巔峰公司基於商業利益合作契約一體進行商業活動,之後
被合夥人即巔峰公司背信捲款而逃,將此責任歸屬消費者身
上,乃嚴重不公平對待,故消費者有權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
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消費者保護法第12至14條及第16條亦
有明文。
㈤證據:提出金錢信託契約節本、96年度北小字第2868號判決
、97年度竹小字第66號判決、97年度桃小字第1856號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4747號判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
年10月13日金管銀㈢字第0933000720號、94年8月31日金管
銀㈢字第0948011083號函、國泰世華銀行「999隨身貸」申
請書、台北富邦銀行本票及本票授權書、巔峰公司申請書、
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購買巔峰公司商品,委由原告向訴外人新
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嗣未依約按時繳款,尚欠貸款
餘額24,000元,經原告向訴外人新光銀行代償並受讓債權,
總計被告尚欠原告24,000元及自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及消費性
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商品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客戶繳
款明細、誠泰銀行貸放日報─行銷公司、新光行銷公司撥款
申請書為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依申請表左上方載有「誠泰行銷」之粗黑字體,其下列有「
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申請表中間「經銷商
填寫欄」記載:經銷商名稱「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商
品名稱「亞太行動假期」,及申請表簽名欄位上方「約定事
項」欄1、2、3約明:「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
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
誠泰商業銀行保有貸款核准與否之權利。」、「如消費性商
品貸款申請案經誠泰商業銀行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
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誠泰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
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
(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
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
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
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等內容觀之,該申
請表已明確表明被告向經銷商巔峰公司分期付款購買商品,
由該公司備申請表經購買人之被告依式填寫並交由誠泰銀行
核准後,將准撥之款項撥付誠泰行銷公司指定之帳戶內,由
後者轉撥付經銷商巔峰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商品購買者
依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繳款。而被告在申請表右下方之申請
人欄處簽名,本院並依卷附申請表所載被告年籍可知,被告
於簽約時已年逾40歲,是以其年齡、社會經驗、生活智識程
度,對於申請表所載申辦消費性貸款之契約內容,當有充分
之瞭解及認識其係簽約申辦貸款。況依卷附被告與訴外人新
光銀行消費貸款部(下稱消貸部)徵信內容所示:「(消貸
部:)..我這是誠泰銀行消費貸款部,請問李小姐是不是
有購買亞太行動要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被告:)有。(
消貸部:)跟你核對一下資料,總共分24期分,每期金額
2,000元。(被告:)嘿。(消貸部:)申請人簽名的地方
有沒有自己簽名。(被告:)對。」,被告對話之對象為訴
外人新光銀行,其內容有分期給付之金額、期數及消費性貸
款名稱,而被告之應答亦皆為肯定之意,足見被告明知其向
訴外人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再者,被告自向巔峰公司
購買商品時起至95年1月28日止,均依約持誠泰銀行提供之
繳款單,繳付共計24,000元,顯見被告對於締約內容,顯有
明確認識。被告抗辯其與訴外人新光銀行並未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難謂可採。
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
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消費者在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
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契約,故如消費者於訂立定型化契
約前已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及意義,自不得再執
審閱期間之規定,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經本院細核該
申請表上各該條款字體及印刷並無難以存在或辨識之情形,
且該申請表申請人簽名處正上方亦載明「本人對申請表及背
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
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而被告
於簽約時已年逾40歲,以其年齡、社會經驗、智識程度,對
於申請表所載申辦消費性貸款之契約內容,應有充分之瞭解
及認識,而能知悉其乃簽約申辦貸款,業經本院敘之在前。
是客觀上尚難認被告有因未給予審閱期間而輕率訂定系爭契
約之情事,自不得於簽立申請表後,於巔峰公司發生財務危
機,無法繼續為被告提供電信服務時,復以於締約前,原告
並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而主張上開申請表中「同意由誠泰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
、「授權誠泰商業銀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
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之約定係屬無效。
㈢再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
約則為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
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參
照)。本件申請表所載條款,為訴外人新光銀行為與不特定
多數巔峰公司客戶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者,
參諸上開規定,該等契約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因此而締
結之消費借貸契約,則為定型化契約。依本件申請表約定事
項3(見上述㈠)所載、及7約定:「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
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等事宜願均悉數承
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
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表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第13條:「
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不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債權向貴
行主張抵銷,一切有關商品(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
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
貴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對借款人與經
銷商之法律關係,不負任何責任。」等內容觀之,乃重申被
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間、被告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各自獨立
之意,而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本即不得以其與巔峰公
司間之契約所生抗辯事項對抗原告,前述定型化契約條款實
為對彼等間法律關係之具體說明,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況
被告與巔峰公司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本可選擇以其他方式
繳費,尚非必以向新光銀行貸款之方式為之,若被告不以貸
款之方式繳款,則當被告與電信公司發生終止合約之情形時
,其僅能向巔峰公司主張權利,而須自行承擔巔峰公司倒閉
之風險,準此,被告應承擔之風險不因現以貸款方式繳納而
轉由新光銀行及受讓系爭債權之原告承擔。是系爭消費性商
品貸款契約之約定,尚無加重被告責任或對被告有重大不利
益之情形,自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可言。至被告雖執
金管會93年10月13日金管銀㈢字第0933000720號、94年8月
31日金管銀㈢字第0948011083號函釋內容為據,主張系爭申
請書及貸款約定書不法云云,惟上開金管會之函釋僅足認係
金融主管機關對於該類問題所為主管業務之訓示,而尚無拘
束審判機關之效力,附此敘明。另被告抗辯原告誘使被告向
巔峰公司預買一萬分鐘行動電話,詐欺被告,有民法第184
條之情事,然全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24,000元及自95年3月28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另被告答辯聲明確認原告對其債權金額及遲延利息、違
約金等債權不存在,核屬原告所提本件給付之訴所涵攝,且
細繹其答辯狀內容足知,被告係以原告對其之債權不存在為
辯詞,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請求,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王幸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