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012號聲請人江西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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