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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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10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烈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謝烈於民國101年間,擔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嘉泰慶泰推展處之業務專員,因投資股票失利,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詐取保險費的行為:㈠101年8月下旬某日,在 林陳秀月 位在嘉義市○○路000號住處,
向林陳秀月佯稱出售國泰人壽公司之年金儲蓄險(公司無此種保險,是謝烈自己編造的),使林陳秀月誤信為真,同意購買該保險新臺幣(下同)96萬元,並於101年8月28日中午某時,在其上開住處,簽發面額96萬元支票1張交給謝烈,謝烈即於101年8月30日,以其所申設嘉義市農會吳鳳分部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該支票後,再於101年9月初某日,在其位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00號住處,偽造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單1份(下稱甲保單)後,在林陳秀月住處,將偽造之甲保單交給林陳秀月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及林陳秀月。
㈡101年10月底某日,在 李美玉 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住處,向李美玉佯稱出售國泰人壽公司之年金儲蓄險(公司無此種保險,是謝烈自己編造的),致李美玉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該保險288萬元,並於101年10月31日,匯款288萬元至謝烈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謝烈再於101年11月(起訴書誤載為10月)中旬某日,在其住處,偽造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單1份(下稱乙保單)後,在上開李美玉住處,將偽造之乙保單交給李美玉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及李美玉。嗣因李美玉撥打電話至國泰人壽公司查詢乙保單事宜,國泰人壽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22頁、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家富 、被害人林陳秀月、李美玉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8-29頁),並有偽造的甲、乙保單各1份(見原審卷第37、39、53、55頁)、林陳秀月所申設帳戶交易明細表、96萬元支票影本、被告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9、30、33頁)、李美玉申設帳戶存摺照片2張、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3、14頁、48頁)以及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4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原條文之罰金刑即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換算為新臺幣3萬元),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比較新舊法的結果,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的規定,適用行為時的舊法。
㈡被告前開2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保險單的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因此,如果行為人因為要從事特定犯罪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該數罪的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宜,此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之詐欺取財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在時序上固然有先後(即先謊稱出售保險,取得保險費後,方偽造保險單等文書持以行使),於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被告前開犯罪之目的,顯然是藉由謊稱招攬保險之方式詐取財物供自己使用,其相關行使偽造保險單的犯罪行為,犯罪目的亦屬同一,且是詐騙過程中為取信被害人用以避免查覺其犯行所需伴隨而為之犯行,相互間具有極大之事理上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一行為,方不至於過度評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2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不同、對象不同,顯然是基於不同的犯意而為之,自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的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已經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有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此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以其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則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無前科的素行,其為被害公司業務專員,負責招
攬保險及向客戶收取保險費,卻因投資股票失利,週轉不靈,而騙取保費供己使用,影響林陳秀月、李美玉參加保險獲得保障之權益,亦破壞保戶對被害公司的信賴關係,實值非難,被告詐得款項分別為96萬元及288萬元,金額甚鉅,其自陳專科畢業的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其現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1萬多元的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被害公司達成和解,已先給付50萬元,餘分175期給付,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被害公司,展現相當之誠意,被害公司亦表示願給被告機會(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2次犯行的時間接近,行為態樣相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部分:
被告雖分別詐得保險費96萬元及288萬元,然其嗣與被害公司達成和解,已先賠償部分金額,已如上述,則若再對之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沒收追徵之;又被告偽造之2份保險單,已交付林陳秀月、李美玉,嗣由被害公司賠償林陳秀月、李美玉後取回,當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緩刑的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公司成立和解,且先賠償50萬元,其餘款項則分期清償,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被害公司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已展現相當之誠意,而被害公司代理人陳家富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公司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的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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