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6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喬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65號、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被訴3人以上共同詐欺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依據實務上詐騙集團之層層分工,領款車手大多係透過各類
通訊軟體接受上手指示而為領款、交款之行為,從而車手所指證之上手共犯,通常不在犯罪現場,甚至上手共犯當時人在境外,亦非少見。故領款車手若可具體指證上手共犯為何,並有相關補強證據可資佐證領款車手所述屬實,亦可認定在境外之人為車手領取詐騙款項之共犯。
㈡本案車手陳〇瑋於原審具結證稱:108年1月4日詐欺案件,我
是把錢交給上手 孫展鴻 、 孫展宇 ,他們再交錢給被告,108年1月4日我被警察抓到,隔天1月5日才出去...1月5日過幾天,我就去問被告有無賺錢的機會,那時候我是問被告還有什麼可以做的,然後那個人的聯絡資訊就被推過來了,我就加我的上手聯絡資訊,我是因為被告才認識本案這個上手的...我警詢指證「喬羽」,可能因為本案上手微信暱稱為「喬羽」,但我不確定微信暱稱「喬羽」之人是否即被告等語。且被告與陳〇瑋、孫展鴻、孫展宇於108年1月4日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 南投 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署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案件起訴書在卷可參,足認陳〇瑋指證被告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並非無據。
㈢證人孫展宇於前揭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8年2月19日偵訊時供
稱:是甲○○介紹我們大陸的集團成員「皇帝」認識,都是用易信聯絡等語(原審卷第118頁),堪認孫展宇於本案發生前之108年1月間,確有透過被告之居間介紹,與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足認被告確實與境外之詐騙集團有密切之關聯。又查,被告另於108年9月間出境期間,由被告指揮之詐騙集團成員具體指示 劉鳳賓 、 李慶 和至臺中市操作提款機提領詐騙款項乙節,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金訴字第26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署109年度偵字第16063號附卷可稽,是被告除本案外,其於出境期間,亦曾於其他案件指揮車手領款,顯見縱使人在境外,然現今通訊科技便利,被告仍可輕易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提款、交款之行為,從而被告迭以本案發生當時其人不在國内乙節置辯,尚難遽予採信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即陳〇瑋固於警詢中指證其是由被告即綽號「喬羽」之男
子交付本案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再由其領取被害人甲○○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事後再至臺南市北區○○路將領得之款項交與被告等語(警8149號第2-4頁);但於原審審理中即否認其是經由被告招募參與詐騙集團,且本案之提款卡並非被告所交付,領得之款項亦非交與被告等情(原審卷第
164、166-173頁);參酌被告自108年1月16日出境後,迄至109年2月9日始入境,有被告之出境查詢結果可按(原審卷第37-39頁)。被告既於本件事發時已出境,自無可能交付本案提款卡指示陳〇瑋領款,足認證人陳〇瑋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述非虛而可憑信。證人陳〇瑋於警詢中不利被告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但查:
1證人陳〇瑋於原審證稱:我非經被告招募參與詐欺集團,108
年1月4日被抓那次,我領出的錢(被害人受騙匯入的款項)是交給上手孫展鴻、孫展宇,他們再將錢匯給被告,記得被告是在108年1月2日到1月4日,我在南投領錢那段時間,錢最後是交給被告(下稱前案);108年1月4日被警察查獲,同年月5日從南投地院出來之後,我有跟被告聯絡有無賺錢的方法,被告就推另外一個集團的人的微信,由我自行與該人(上手)聯絡,除此之外,被告並未給我指示,我是直接對上手,本次領款是上手指示我領款,再依上手指示交付領得之款項,錢不是交給被告,因為我有看到交錢的那個人,我不確定聯絡指示提款上手綽號是不是「喬羽」,我手機微信的上手應該是「喬羽」,但不知道是不是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63-173頁)。是依證人陳〇瑋於原審之證詞,陳〇瑋本次領取被害人甲○○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並非依被告指示提領,而是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本件提款卡指示陳〇瑋領款,及指示 陳某 交付領得之款項,領款過程均與被告無關;另證人陳〇瑋所稱被告給予上手之微信聯繫方式及本案上手微信暱稱「喬羽」等情,已為被告否認。而稱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上手有何關聯,或被告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或上手,或足資佐證陳〇瑋所稱被告給予上手之微信聯繫方式,及上手微信暱稱「 喬信 」與被告有關。是縱認證人陳〇瑋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其前案領得之款項是交由孫展鴻、孫展宇轉交與被告等情屬實,然陳〇瑋前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次指示領款之集團既屬不同之集團,且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提供本案詐騙集團上手之聯絡方式給陳〇瑋,及被告確是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手「喬羽」,即難以前案之事實,或陳〇瑋之證詞,推認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並據認被告縱已出境,亦可在境外指示陳〇瑋領款。
2證人孫展宇於警、偵訊中雖證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孫展鴻、被告、陳〇瑋、 吳翊愷 ,被告會將提款卡、存摺交給孫展鴻,我負責開車指揮車手拿金融卡領錢,孫展鴻負責使用電腦查詢餘額,吳翊愷負責開車載車手,陳〇瑋負責拿提款卡跟領錢,陳〇瑋領完錢會將錢交給我,我再將錢交給被告,108年1月初,是陳〇瑋先加入,陳〇瑋是 蘇坤政 (音同)找來的(原審卷第100、106頁);證人孫展鴻於警、偵訊中亦證述甲○○會拿提款卡給我,我會使用該電腦查詢餘額(洗車),查詢完之後孫展宇會再叫車手來拿提款卡,去做提領。108年1月4日被告將提款卡給我們,我們再將提款卡交給陳〇瑋,陳〇瑋負責領錢,提款後再將錢交給我,我們會再把錢交給被告;107年12月底是被告找我加入詐欺集團,陳〇瑋是被告找來的等語(少連偵22號卷第65-66、85、187頁)。被告並因此經南投地檢署提起公訴,現由南投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9號案件審理中;另被告於108年9月間出境期間,由被告指揮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劉鳳賓、 李慶和 至臺中市操作提款機提領詐騙款項乙節,亦經臺中地檢署提起公訴,由臺中地院以109年金訴字第264號案件審理在案,固有南投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06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偵緝165號卷第85-89、91-98頁)。但查:
⒈稽之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是關於被告招攬
孫展鴻、孫展宇、陳〇瑋參與前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核與本案陳〇瑋是依另一集團上手指示提款,二者並非相同,即難以被告前經南投地檢署、臺中地檢署提起公訴,據認被告有參與或指示陳〇瑋提領本案被害人甲○○受騙匯入款項之犯行。
⒉證人孫展鴻事後於南投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69號案件審理
中具結證稱: 盧文清 邀請我加入詐欺集團,加入過2個詐欺集團,但與甲○○沒有在同一詐欺集團過,我介紹 蘇琨 正, 蘇琨正 介紹陳〇瑋,所以才說陳〇瑋是我介紹,實際上是盧文清找我加入,我一開始筆錄中沒有說到盧文清這個人,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比較驚慌,沒有想這麼多,我當時的心態也不知道是怎樣就突然這樣講,我對甲○○很抱歉,當時說是甲○○是因為盧文清在我小時候就認識,也幫助我很多,所以當下沒有說盧文清,講甲○○是因為當時有還錢給他,剛好有記錄在。收到的款項自己匯給盧文清;(偵訊筆錄第2頁「我認為甲○○就是負責將我們領到的詐欺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上級的幹部」,「甲○○說的不實在,確實是他找我當車手」)當時說的不正確;第一次被警察帶去做筆錄時,有與孫展宇討論過一起說上手是甲○○,連孫展宇在警、偵訊中說的都是假的等語(本院卷第232-238頁),核與孫展鴻上開警、偵訊中指證被告交付提款卡,由陳〇瑋負責領錢,再由其與孫展宇將收取之款項交與被告等情已有不符。且被告被訴於108年9月間出境期間,由其指揮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劉鳳賓、李慶和至臺中市操作提款機提領詐騙款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又經臺中地院以109年金訴字第264號判決無罪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163頁),是尚難以被告前分別經南投地檢署、臺中地檢署提起公訴,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所指,本院已詳述不可採之理由如上述,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裕堯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
65、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間,加入綽號「麥克」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甲○○與「麥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7日11時30分許,致電 高白雪玉 ,佯稱其友人「蘇老師」,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致高白雪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 洪詩涵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甲○○依「麥克」指示取得上開洪詩涵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翌日(8日)12時3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由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9900元得手,先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再依「麥克」指示將剩餘款項置於臺南市善化區某處河堤,由不詳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高白雪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或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高白雪玉於警詢就被騙經過證述甚詳(卷宗編號詳如附表,卷2第11-14頁),且有匯款申請書(卷2第26頁)、洪詩涵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卷2第15頁)、監視器擷取畫面(即車手提領影像,卷2第8-10頁)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準此,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集團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二)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款,顯係與該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與該集團成員對於集團實施詐騙犯罪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麥克」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為獲取小額報酬而為本件提領及交付款項行為,固屬違法,應予非難,惟考量其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僅是參與較為次要之提款工作,且僅提領近5萬元,所獲報酬僅2000元,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3萬元(詳下述),積極彌補所犯,斟酌上情,本案若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並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分工角色,非屬集團之核心要角,參與之程度尚非至深,復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賠償共識,並轉帳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公務電話紀錄、ATM交易明細表在卷(院卷第61、65、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雖獲得2000元之報酬,惟其業已賠
償告訴人3萬元,形同未保有犯罪所得,已無再藉由沒收程序剝奪其犯罪所得之必要,因認於本案而言,沒收宣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得知少年陳○瑋(姓名年籍詳卷)缺錢花用,自107年12月間某日起,陸續招攬陳○瑋等人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從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即與陳○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19日11時許前之某時,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其姪子,急需用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 周學恩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於同日11時許,將上開周學恩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陳○瑋,由陳○瑋於同日11時5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郵局,由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得手,再將款項連同金融卡交還被告,被告當場交付5000元予陳○瑋作為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陳○瑋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周學恩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指示陳○瑋為上開提領行為,辯稱:陳○瑋領款日期為108年2月19日,而伊於108年1月16日即已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故陳○瑋領款時,伊不在國內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甲○○於108年2月19日11時許,受騙匯款3萬元至周學恩之帳戶後,該3萬元旋遭陳○瑋於同日11時59分許提領完畢等事實,業經證人甲○○、陳○瑋於警詢證述明確(卷1第32-34、1-7頁),並有周學恩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卷1第29-31頁)、陳○瑋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卷1第15-20頁)各1份可資佐證。
(二)證人陳○瑋於警詢時固指證被告係於108年2月19日11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路「○○○棒球場」附近,交付周學恩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其提領完畢後,前往臺南市北區○○路「○○○」後面公園,將贓款交予被告,被告則當場交付5000元報酬等語(卷1第3-4、6頁),並以照片指認被告在卷(卷1第9-10頁)。惟被告於108年1月16日出境,迄至109年2月9日始入境,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可稽(院卷第37-39頁),足見被告辯稱陳○瑋領款當時,其不在國內一情,確屬真實可信,則證人陳○瑋指證被告交付周學恩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收取贓款、交付報酬、指認被告等節,顯然與事實不符。
(三)而證人陳○瑋於本院證稱:被告並未招募伊進入詐欺集團,本件提款亦非被告所指使,伊是到「○○○棒球場」向1台白色車子內之人拿取金融卡,領款後前往「○○○」後面公園,將款項交給1個騎CUXI型號機車之人,整個過程中沒有看到被告等語(院卷第162、170-172頁),核與上開被告之出入境資料相符,足見其本院所證,較可採信。
(四)至證人陳○瑋於本院雖又證稱:伊108年1月4日在南投因擔任車手為警查獲,於同年月5日釋放後,詢問被告有無賺錢管道,被告將本案上手之微信聯絡方式傳至伊手機,伊在警詢指證被告,可能是因為本案上手微信暱稱為「喬羽」,但伊不確定微信暱稱「喬羽」之人是否即為被告等語(院卷第166-168、172-174頁),然經被告當庭加以否認,抗辯南投案件被查獲後,其未曾與陳○瑋聯絡,亦未給予任何上手微信。查:
1、證人陳○瑋所稱被告給予上手之微信聯繫方式一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故僅為證人陳○瑋之單一指證,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縱被告給予陳○瑋本案上手之微信,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亦無從以之推論被告就甲○○被騙、陳○瑋提款所涉之詐欺犯行,有何知情或參與,無法證明被告涉入本案。
2、關於證人陳○瑋表示本案上手微信暱稱為「喬羽」部分,同上所述,僅屬真實性無法補強之單一指證,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從而,檢察官以證人陳○瑋上開證述及被告所涉其他詐欺案件之起訴案情,主張陳○瑋領款當時,被告雖已出境至大陸地區,但仍與詐欺集團有所聯繫,透過手機指示陳○瑋為提款行為,尚屬無據,難以遽採。
(五)綜上,被告於陳○瑋領款時既已出境而不在國內,無從為公訴意旨所指交付提款卡予陳○瑋、收取贓款、給予報酬等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李俊彬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附表:卷宗編號對照【卷1】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338149號【卷2】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080412975號【卷3】台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4】台南地檢108度偵字第14868號【卷5】台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65號【卷6】台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67號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