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982號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926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926號裁定聲請再審,雖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前訴訟程序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聲請再審,自無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周舒雁法官黃書苑法官謝說容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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