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8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原名○○○)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 律師複代理人 謝文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2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伊與 蔡東熹 於民國(下同)79年5月8日結婚,婚後並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明知蔡東熹係為有配偶之人,與蔡東熹自104年起多次見面、逛街、聊天,進而約會、車震、入住汽車旅館,109年12月19日乙○○約伊見面,並對伊詢問時,乙○○所回答之內容,足見其與蔡東熹之男女交往逾越分際並曾發生性行為,蔡東熹亦已坦承與乙○○不正當往來,乙○○故意違背善良風俗,破壞伊之家庭幸福及侵害配偶權益情節重大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判命乙○○給付30萬元本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乙○○就該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50萬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對乙○○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乙○○則以:伊與蔡東熹僅為朋友關係,並無逾越男女分際之車震及性交之親密行為,且蔡東熹已賠償甲○○,其賠償應就內部應分擔額有免除之效力,不得再對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甲○○3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對甲○○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甲○○與蔡東熹於79年5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均已
成年),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甲○○現多數時間與子女同住高雄,僅偶爾回雲林與蔡東熹同住。
㈡原證2為兩造手機簡訊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33至39頁)。
㈢原證3、4、5、6、10、13之錄音譯文為兩造於109年12月19日
在麥當勞之談話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41至49、85、145頁)。
㈣兩造學歷、家庭狀況及財產所得資料如筆錄附件所載。
㈤乙○○於109年6月20日在儷格內衣專門店購買價格總計5,2
32元之內衣褲;於109年8月12日在MOMA快時尚斗六加盟店購買價格總計8,580元之衣物,均由蔡東熹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支付(見原審卷第209、181至184、213至219頁)。
㈥觀月商務休閒旅館住宿需登記客戶證件,休息則不須登記客
戶證件,該旅館查無蔡東熹或乙○○之住宿資料(見原審卷第249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甲○○請求乙○○賠償80萬元是否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除通姦行為外,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均足當之。
㈡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兩造於109年12月19日在麥
當勞之談話對話內容:「原告(即甲○○,下同):六年前是因為你們網路認識嘛。被告(即乙○○,下同):對,在一個聊天室認識的。」(見原審卷第41頁)、「原告:你告訴我他到底行不行?被告:那我告訴你他不行呢?原告:如果他不行,為甚麼還會一直找你做那件事情,還會買情趣用品呢?被告:他找我不是只做那件事。原告:他說你還會撩他、安撫他耶,你會主動親他,而且男人你沒給他上,他怎麼會買衣服花錢在你身上?被告:沒關係,錢我會匯一萬給你,不差那1,000多塊。」(見原審卷一第43頁)、「原告:他說你很乾,所以才買那個當潤滑劑,你用過說很好用,所以他才買,11月14號星期六買的。被告:我有說這種話喔?原告:11月21號他也找你,11月5號也找你,11月12號也找你,11月就很頻繁,9月27號好像也有,他說你要跟他試。被告:
試甚麼?……原告:對阿,他說那也是你指定品牌,才叫他去買的。……原告:他說跟你在汽車旅館,他要進去進不去。……原告:11月14日是最近的,汽車旅館是2014年,然後車震OK要去汽車旅館是上個月的事。被告:我哪有理他,是今年3月時,他打電話給我說我最近好嗎,我說還好,他說你怎麼都不接我電話。……原告:那你們之前去汽車旅館,他究竟是行還是不行,他有沒有進去?被告:那你問他就好啊!原告:他說他沒有進去啊,可是他又說他想念你們的溫存、恩愛,所以他這次才又找你啊,但又說上次跟你的時候他進不去,那我要知道到底是可以的還是不可以的?被告:可是你知道這個原因的話,你會怎麼去面對這個困難?因為我不希望你們因我彼此感情變不好,或影響小孩。……被告:我如果告訴你他不行的話呢。原告:那他不行的話,為何麼他還要一直找你?……」(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被告:如果今天我為了這個事情我走了,我寫了遺言遺書,指名道姓我全部說出來,大家名聲都會打壞,我不要這樣。」(見原審卷第49頁)。經細鐸上開對話,原告:「他說你很乾,所以才買那個當潤滑劑,你用過說很好用,所以他才買」、「被告:我有說這種話喔」,原告:「那你們之前去汽車旅館,他究竟是行還是不行,他有沒有進去?」、「被告:那你問他就好啊!我如果告訴你他不行的話呢。」,依一般對話常識理解,甲○○對話中提到「很乾」、「潤滑劑」、「行不行」、「有沒有進去」,即指女性之私密下體乾燥,使用潤滑劑,有無完成性器交合性行為,惟觀其二人之對話中,乙○○並未予以駁斥,顯未直接否認上情,顯然蔡東熹知悉乙○○之下體體質狀態,可合理推論蔡東熹係與乙○○進行性行為過程中,知悉乙○○之下體太乾,足證兩人曾有過性行為。是甲○○主張乙○○與其夫蔡東熹於網路聊天室認識,彼此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曾發生性行為乙節,應屬非虛。
㈢且依證人蔡東熹(即甲○○之配偶)於原審證稱:「(你和被
告是否交往過?)有。(交往多久?期間?)前後約6年多。從104年有接觸2、3個月,中間104年底到109年初沒有接觸,109年後再開始接觸。(你和被告在交往的期間,是否曾發生性行為?)有。(在何處發生性行為?)斗六觀月汽車旅館,時間是在109年之後,104年也有。(都在觀月?)對。(你們去旅館住宿或休息,是登記誰的姓名?)好像沒有登記,如果有登記的話,是登記我的名字。(發生性行為的次數?)1次以上。……(就之前原告與被告兩邊的錄音紀錄,有顯示原告有向被告詢問你與被告有車震的情況,請問有這件事嗎?)有。(所以證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地點,除了在汽車旅館外,還有在車上進行是嗎?)是。(車震的次數?)1次以上。(在旅館及在車上兩邊都說有1次以上的原因是因為太多次不記得,還是時間太久不記得?)都有。(是次數上確實是有多次,也因為時間的關係,所以證人無法計算出來,是這樣嗎?)對。……(你認識被告是104年的2、3個月,109年也是幾個月嗎?)109年差不多有7、8個月。(所以前後約1年左右?)差不多。」(見原審卷第228至232頁)。由上可知,甲○○主張乙○○與伊配偶蔡東熹於104年、109年各交往2至3個月、7至8個月,其中在汽車旅館及汽車上發生性行為,至少各1次以上乙節,亦非無據。
㈣又查: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所示,乙○○於109年6月20日在
儷格內衣專門店購買價格總計5,232元之內衣褲;於109年8月12日在MOMA快時尚斗六加盟店購買價格總計8,580元之衣物,均由蔡東熹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支付。⒉而依MOMA快時尚斗六加盟店檢送乙○○於109年8月12日之消費紀錄(見原審卷第209頁),為流行服飾外衣褲6件;依儷格專門店檢送乙○○於109年6月20日之交易明細查詢表、商品款式照片(見原審卷第215、219頁),乙○○所購買之品項為F00000-0-EV-L低腰三角褲紫L、F00000-0-RB-L低腰三角褲藍L、F00000-0-EV-L低腰三角褲L、R62150-EV-C80Hibra大波泡泡紫80、R62150-RB-C80Hibra大波雅致藍80、R62208-EV-C80雙弧系列瑰紅紫80各1件,即紫、藍、瑰紅紫同款式之胸罩、內褲各1套。⒊參以證人蔡東熹於原審證稱:「(你是否曾在MOMA快時尚品牌斗六門市買東西送給被告?)是。(買什麼東西,金額多少,你還記得嗎?)買衣服,金額應該是8,000至9,000元。(你是否也曾在儷格内衣專賣店買内衣褲送給被告?)是。(提示本院卷第181-184頁的消費明細及第209頁MOMA的回函、第213-215頁儷格内衣專門站的回函,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去MOMA的時候是誰先去的?你有一起去嗎?)有一起去,被告先去,然後我再跟她一起去。(被告先去,然後你們再一起去付錢這樣?)對。(内衣店呢?)被告去以後,我再去刷卡。」乙情(見原審卷第233頁)。⒋依兩造於109年12月19日在麥當勞之談話對話內容:「被告:我不會跟他聊到金錢上的問題,MOMA,MOMA是他叫我去挑的哦,不是我要挑的哦。原告:那他是專程帶你去挑?他就跟你說,要不要買衣服,我帶你去買衣服?被告:對,他還問我怎麼買那麼少,我不是這麼貪心的人,他說女兒買隨便也七、八千,啊我也八千多。原告:他說隨意買七、八千多是跟他女兒啊,那外面的女人不一樣啊。被告:對,問題是我沒有在欠他那些錢的啦。原告:如果是你老公去替外面的女人買了八千多塊的衣服,你的感受如何?如果是買給自己家的女兒,當然自己的女兒,再多我們也買給他啊。被告:說真的我可以還給你們,可問題是,他不會是什麼都是我要求的……而且妳老公,坦白講他愛看漂亮的,跟他出去他希望妳美美的。原告:現在他買衣服給你,要你穿漂亮一點,跟他出去一起?被告:不可能,我連穿都不穿。」(見原審卷第145頁)。⒌再者,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乙○○於109年12月20日傳送手機簡訊予甲○○,亦表示要直接碰面,查看金額正確明細,並當面交付前述消費款項(見原審卷第33至39頁)。⒍由上可知,依蔡東熹所述,前開服飾、內衣褲均為乙○○先到店挑選,蔡東熹再前來陪同,並刷卡付款,而依乙○○所述,服飾為蔡東熹主動提議其選購,參酌男性陪伴女性選購服務並代為支付款項,乃常見男女間追求、交往之模式,且上開內衣褲為女性私密衣物,蔡東熹陪同乙○○挑選並代為支付款項,亦有違已婚男女之交往界線,可見該二人之互動方式,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而屬男女間之不正常往來至明。
㈤乙○○雖抗辯:甲○○已宥恕蔡東熹,並與之和解,蔡東熹將所
有財產移轉與甲○○,甲○○之損害已獲填補,或免除蔡東熹債務,伊與蔡東熹之連帶賠償債務應歸消滅乙節,為甲○○所否認。經查,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⒉查,本件侵害配偶權乙事,乙○○與蔡東熹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甲○○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其自得選擇向乙○○及蔡東熹或其中一人請求賠償,甲○○僅對乙○○一人求償,自無不當。⒊至乙○○就其主張蔡東熹已賠償甲○○或甲○○已免除賠償責任乙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且依證人蔡東熹於原審證稱:「(證人有因為外遇的事情給原告錢嗎?)沒有。(就原告的部分,證人有給付金錢補償原告嗎?)沒有。(就本件你想賠償原告多少錢?)還沒有談到這件事。(所以原告免除了你的賠償責任?)沒有,是還沒有說到這個。」(見原審卷第231至232頁),並不能證明蔡東熹已賠償甲○○或甲○○已免除全部賠償責任或蔡東熹應分擔之賠償責任。
㈥依上,乙○○與蔡東熹於甲○○與蔡東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4
年間認識,乙○○於認識蔡東熹時已知蔡東熹為有配偶之人,二人並於104年、109年分別交往2至3個月、7至8個月,並相偕為乙○○購買衣物及私密內衣褲,發生性行為,業如前述,堪認乙○○與蔡東熹間誠屬情侶間之交往互動行為,已足以破壞甲○○與蔡東熹間夫妻之忠誠、互信之基礎,干擾、侵害婚姻本質,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已達不法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是甲○○主張乙○○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則甲○○據此依前揭規定向乙○○請求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㈦另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查,兩造之資力狀況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兩造學歷、家庭狀況及財產所得資料如附件所載,故而,本院斟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兩造之婚姻狀況、乙○○與蔡東熹交往之期間、程度,等情狀,認甲○○請求乙○○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從而,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應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甲○○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乙○○之聲請,分別附條件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為甲○○敗訴判決,依法並無不合,甲○○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
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蘇玟心附件:
甲○○為專科畢業,已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任教於雲林縣多間小學(配合指導弱勢團體學習圍棋),亦從事家教圍棋教學,平均月收入約為5萬餘元,106至109年度課稅所得6萬6,804元、10萬4,209元、16萬5,999元、18萬1,473元,名下財產3筆,總值179萬1,660元;乙○○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為家庭主婦,106至109年度課稅所得92萬1,499元、100萬7,060元、74萬2,303元、26萬3,430元,名下財產17筆,總值692萬2,040元(見本院卷第51至9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