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國賢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本文、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再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所在地於臺南市永康區者,在途期間為2日,此參諸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亦可明瞭。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之住所係於臺南市○○區○○○街○○號、居所則位於臺南市○○區○○路○○○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並經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而本件102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判決乃由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於102年11月14日分別送達於被告上開住、居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將前開判決均寄存於被告前揭住、居所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於102年11月24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其上訴期間加計2日在途期間後,業於102年12月6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2年12月11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可憑,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