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傳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玉琪書記官李念純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傳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陸捌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勺壹支、分裝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傳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更字第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11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於106年9月20日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
6年9月20日2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案為警於106年9月20日15時2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4.68公克)、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1支、分裝夾鏈袋1包等物;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外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合計4.6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1支、分裝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李念純
法官蔡玉琪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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