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字第2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生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賢
訴訟代理人 羅育智
上列上訴人因返還定金等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本訴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反訴核定為43,15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本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反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本訴裁判費1,500元、反訴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