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46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
王琛博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4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9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記載。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合於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者,始足當之。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應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本院查:㈠本件係受判決人得知被害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4
段309號1樓之房屋已出租,正裝修供經營薑母鴨店使用,認有利可圖,於民國95年11月21日上午8時許、同月22日某時許、同月23日下午6時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身著黑衣之成年男子前往該址,藉言借置於被害人屋內之某大型盆栽遺失為由,恫嚇被害人使其心生恐懼,以期獲得不當財物。上揭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證人 高莉婷洪忠直 、王立志於原審之證述等證據,並於判決理由欄詳為論述,並就受判決人所辯稱係因被害人誤丟棄其所有之盆栽,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向被害人索賠,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並不認識該黑衣男子等語,於理由欄內引證指駁明確在案。
㈡聲請再審意旨雖稱:卷附「民國97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
,水中鮮餐廳門前附近之照片」,可證實本件案發地點隔鄰水中鮮餐廳之門前走廊,於97年11月16日上午10時28分許,確有婦人在該處擺設攤位,則被告所稱本件黑衣男子於每日上午時分於該處擺攤,至中午始行離去之情事自屬可能,且水中鮮餐廳之營業時間係每日下午約5時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訪表之查訪結論依該負責人所言認定該處無人擺攤即無足取,被告與該黑衣人並不相識。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就此已詳加說明:「黑衣男子於該案,自始至終均積極參與,顯非偶然為之,且若其與被告二人無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焉能清楚被告有盆栽置在告訴人屋內,並強勢作為,欲毆打裝修工人即證人洪忠直,且出言恫嚇屋主即告訴人,況被告與該黑衣男子相偕自被告住處即本案系爭房屋隔壁之2樓往1樓走動之情,業據證人洪忠直於原審證述明確,足見二人應非陌生,是被告辯稱黑衣男子見狀臨時插嘴等語,實難採信。至黑衣男子縱如被告所言在系爭房屋附近擺設攤販,惟擺設攤販未必與被告不熟識,況據證人洪忠直於原審證稱因 好奇 所裝潢之房子非被告及黑衣男子所有,為何她們會來要花盆,因此有2、3次,在旁邊偷看二人往何處走等情…」(原確定判決理由(三),判決書第3頁),則該黑衣人是否確於該處擺攤,縱令屬實亦不以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尚難認係屬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至聲請再審書狀所稱原確定判決未勘驗現場光碟,該項證據已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取捨,並於該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述明,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並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揆諸首開說明,自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委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判決人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
審酌取捨之證據再行爭執,與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尚有未合。受判決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符,難認有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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