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68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1月9日晚上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西向東直行,行經熱河一街與大連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大連路,本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友人 嚴世平 自熱河一街東向西駛來,亦疏於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致兩車均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乙○○與嚴世平因而人車倒地,乙○○受有左肩關節扭挫傷之傷害,嚴世平受有左肩關節挫傷、左胸壁挫傷、左膝、左小腿多處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手第四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嚴世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收案前,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王品惠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