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511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99年度重訴字第5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1,680,9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68,3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