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原告 顏惠靜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 律師
黃馨儀 律師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增良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69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一)被告以強暴脅迫手段令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3日簽訂財產協議書(下稱系爭財產協議書)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二)被告散播不實言論侵害原告名譽,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三)依系爭財產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6月9日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就上開第(三)項請求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ㄧ第87頁),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查原告就上開第(一)、(二)項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部分,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無庸繳納裁判費。惟其主張依系爭財產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0萬部分,非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非合法。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核原告前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