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5號原告 林志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連興 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9,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斗六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調字第473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1,000元扣抵之。故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6,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