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永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永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沿同路由同向駛來」補充為「沿同路段由同向直行駛至同一路口」、第8行「傷害。」後補充「莊永裕肇事後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永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右轉,造成直行之告訴人 吳家澄 受有前開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前案素行狀況、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雙方尚未和解等節,暨被告目前從事粗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莊永裕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大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同路110巷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吳家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同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吳家澄受有左前臂約2公分撕裂傷(共縫2針)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永裕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家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