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所有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4號原告 李村宮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建雄 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44,414元【計算式:181.19㎡30,600元=5,544,41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945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虎尾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簡調字第32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3,000元扣抵之。故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52,9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