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4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4691號聲請人 吳慶瑞 關係人 鄭鴻威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鄭鴻威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7)臺檢證字第14341號)為被繼承人 吳家卉 即 吳鳳娟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4年1月2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家卉即吳鳳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家卉即吳鳳娟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吳家卉即吳鳳娟(下稱被繼承人)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之共有人,而被繼承人已死亡多年,且繼承人均已先於其死亡,有無繼承人不明,為期日後辦理分割等權利之行使,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為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為證,本院另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母 陳阿珠 之戶籍登記資料,經戶政事務所函覆略以被繼承人之出生證明書未記載其母之戶籍資料等情,有臺南○○○○○○○○民國112年3月8日南市白河戶字第1120015437號函在卷可參,堪信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先於其死亡或查無戶籍資料,繼承人有無不明。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復查,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經本院函詢鄭鴻威等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鄭鴻威律師陳報同意擔任,有本院函文、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鄭鴻威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
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