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99號原告 王蕙君 上列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及其原因事實」,乃係民國89年修正時增訂;此所謂原因事實,係為使訴訟標的特定所必要之事實,原因事實應如何記載,始可達到訴訟標的特定之程度,學理上曾有爭執,我國實務上向採裁判說之標準,即指「構成要件之事實」,而能使受裁判之法律關係與其他法律關係有所區別。進言之,所謂「其原因事實」之「其」,即為前文之「訴訟標的」而言,故該原因事實係指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而訴訟標的恆為權利義務(如同法第53條),有時亦稱法律關係(如同法第254條),於有正當利益或必要時,亦得為其他事項(如同法第247條)。依此,前開原因事實,即指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相關事實而言。。再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 方義雄 」、「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等,其究竟係以該法人、該自然人為被告,真意不明。另原告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起訴狀內文的記載,也難以辨明其主張為何,未符合前揭關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要件。是原告主張的被告及其住居所(或主事務所、營業所)為何,未臻具體明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闕如不明,顯然未符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另原告固曾於同日具狀到院,然觀其書狀內容,實無法確知其主張之起訴對象(即被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顯然並未補正上開事項,迄至本件裁定時,亦未再補正上開事項。從而,原告逾期未依法補正合於法定程式之上開事項,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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