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政賢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405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政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毒品、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等十九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5所示共十八罪,業經本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一二0五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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