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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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五二號A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三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之父 劉和福 與丁○○、甲○○、乙○○間,因袋地通行權涉訟,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判決劉和福得通行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及附圖㈡所示4部分,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詎丙○○明知位於丁○○、甲○○、乙○○所有嘉義縣○○鎮○○○段第二二八之十地號土地上部份圍牆,即附圖㈢所示X部分圍牆,並非前開判決所指得通行而應拆除部分,竟為圖更大行路空間,以利車輛進出,乃基於毀損故意,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持其所有鐵鏟,將附圖㈢X部分圍牆拆除,足生損害於丁○○、甲○○及乙○○。
二、案經甲○○、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供承以鐵鏟拆除前開圍牆之事實。惟否認有毀損故意,辯稱:告訴人無法證明該圍牆為其所有,其告訴已不合法。伊認該圍牆亦在民事判決得拆除通行範圍,主觀上伊欠缺毀損故意;且該圍牆業已破損不堪,存留牆柱也已喪失界分功能,伊加以拆除,尚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丙○○毀損前開圍牆之事實,除據被告自白外,並據告訴人丁○○、乙○○
、甲○○指述歷歷,且有照片六張附卷可參(詳一七三八號偵查卷十二、四九頁,本院卷卅頁),足證被告前開自白非虛。
㈡次查丙○○之父劉和福與告訴人丁○○、甲○○、乙○○間,因袋地通行權涉訟
,雖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判決劉和福得通行附圖㈠所示A部分及附圖㈡所示4部分,且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然本件被告擅自拆除附圖㈢X部分圍牆(下稱X圍牆),並非前開判決所指得通行部分,業經證人即前開民事判決土地測量員 簡豪男 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圍牆外是既成巷道,故由牆外開始測量,牆不包括在內;執行時有到現場確認,紅漆是執行時噴的,民事執行處法官表示,紅漆點範圍內允許通行等語明確(詳三三八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且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詳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七三八號偵查卷第五五至七四頁)。故前開判決雖命告訴人將該土地上圍牆及地上物除去,然此係指通行範圍之圍牆與地上物而言。本件X圍牆非在被告通行權範圍,應甚明確。又被告自土地測量迄執行時噴紅漆均在場,自始未表示異議。由此可見,被告顯明知本件X圍牆,並不在上開民事判決通行權範圍,否則何以當場未表示異議,併請求將本件X圍牆一併拆除?㈢本件X圍牆年代久遠,係由何人出資建築雖已不可考。但X圍牆既位於告訴人丁
○○、甲○○、乙○○及證人 劉復龍 所有土地間,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動產與不動產附合者,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準此以言,前開圍牆應為丁○○、甲○○、乙○○良及劉復龍所共有。是丁○○、甲○○、乙○○應同為本件被害人,自均得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雖辯稱不知圍牆何人所有,然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並不以行為人知悉該物係何人所有為要件,其僅須明知該物為他人所有即可。故被告既明知該X圍牆非其所有,未經所有人同意,即擅加拆除,應足以該當本罪。
㈣本件X圍牆位於二土地間,原具防閑與界址功能,被告毀損前,該圍牆已有部分
毀損坍塌,經原審勘驗錄影帶屬實,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參(詳原審卷六十三頁)。由照片觀之,該圍牆原係由五片水泥牆鑄造之橫置牆板及牆柱所組成。被告毀損前,除牆柱外,雖僅剩數片牆板,然該圍牆作為二地界址功效,猶未喪失。縱認前開圍牆已失防閑功能,然於所有人表示拋棄前,任何人不得遽以推論為廢棄物,而擅予處置。因其或仍有標界功能,或紀念價值,故不論其是否仍具市場經濟價值,凡未經所有人同意,即予毀棄損壞者,仍應構成毀損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丙○○未經告訴人同意,毀棄損壞告訴人共有圍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其一人同時毀損三人所有物法益,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本件雖經共有人丁○○於原審調查時陳明撤回告訴,惟本件係由甲○○、乙○○、丁○○三人具狀告訴(詳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七三八號偵查卷一至二頁),是告訴人丁○○雖已撤回告訴,仍不影響本件訴追要件,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品行,與告訴人本係親戚,因通行權而生糾紛,所生損害,犯罪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二千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復就被告所有鐵鏟一支,認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諭知沒收之。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以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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