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二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 律師
吳敏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清晨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市場內,佯向水果攤販甲○○○購買西瓜,趁甲○○○至攤位後拿西瓜而不注意之際,竊取甲○○○置於攤架上之皮包一只(內有新臺幣約數萬元及美金二百元、高雄市小港區農會金融卡一張、土地銀行小港分行信用卡一張、駕駛執照一張),得手後騎車逃離現場。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乙○○再至前開市場向攤販丙○○等人行騙而與攤販發生爭執之際,為甲○○○識破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竊甲○○○之皮包,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是丙○○和我因找零錢之事發生爭吵,甲○○○就跑來說我以前偷他的皮包,並拿走我的鑰匙,當時人很多,我被誣賴,覺得很不好意思,不得已才向她下跪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甲○○○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清晨五時許,在前述攤位為被告乙○○竊取內裝有新臺幣約數萬元及美金二百元、高雄市小港區農會金融卡一張、土地銀行小港分行信用卡一張及駕駛執照一張之皮包一個,嗣被害人向各銀行、農會掛失之事實,已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復有高雄市小港區農會及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分別出具之金融卡、信用卡掛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甲○○○之身分證又係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補發,亦經原審當庭勘驗身分證之記載無訛。
(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區○○路○○巷市場內向攤販丙○○行騙後,又至另攤販處行騙被識破而發生爭執,丙○○即與甲○○○至該攤販處圍觀,甲○○○復發現頭載安全帽之被告乙○○即係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頭戴安全帽向其行竊之人,乃當場指認被告乙○○,被告乙○○因而跪下要求其不要報警等情,已據被害人甲○○○、丙○○於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曾向被害人甲○○○下跪之事實,亦不否認,衡諸一般常情,若僅係單純因被害人拿走被告之鑰匙,被告何須下跪,顯見被告下跪理由非為請求被害人甲○○○返還鑰匙至為灼然;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當天因下雨而戴安全帽云云,核與被害人丙○○及甲○○○所述當天並未下雨情形不符,且下雨天氣應係著裝雨具,而非安全帽,被告該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又被告另辯稱:機車當時停是放在甲○○○攤位前,其若向甲○○○行竊,豈有停放機車在該處云云,惟此復與丙○○、甲○○○所指稱被告機車係停在另攤販處等情不符,顯見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害人甲○○○指述前揭被告竊盜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前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均予適用,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敍明。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犯後卸責圖卸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