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二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忠生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晚,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送往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甲○○所經營之「信宏歐美汽車專業修護廠」(以下簡稱為信宏修護廠)修理,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偕同某陳姓年籍名字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該修車廠擬取回上開車輛時,向甲○○表示沒錢付修車費,希望能先開具本票賒欠,經甲○○當場予以拒絕,乙○○竟與該陳姓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該陳姓男子向前掀起所穿著之襯衫右衣角,露出插在腰際之類似手槍之物(無法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乙○○即喝令甲○○交出上開汽車鑰匙,甲○○因心生畏懼,恐遭不測,畏而將該車鑰匙交予乙○○,乙○○隨即與該陳姓男子駕駛該自小客車離開,而以此恐嚇之方式取得免於支付修車費新臺幣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甲○○向乙○○催討該修車費用,乙○○始於三、四日後交付前開金額之本票一紙,且遲至法院審理期間,始陸續將該票款支付。嗣經甲○○向友人提及,始為警尋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牽往信宏修護廠修理,並於右揭時、地偕同某陳姓男子前往取車,及開具面額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元之本票一紙予被害人甲○○,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得利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向甲○○說身上沒錢,要開本票及將所騎乘之機車質押該處供擔保,甲○○當場有同意,伊乃將本票及機車鑰匙交予甲○○,甲○○乃把該自小客車鑰匙交予伊,伊即駕駛該自小客車離開,且該陳姓男子始終都坐在車上並未下車,本件係甲○○要不到修車款並與其弟媳口角,才誣指伊犯罪云云。
二、惟查上開事實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並有信宏汽車有限公司承修工作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本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證(附於警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自承與被害人甲○○並不相識,係第一次前往該修護廠修理,因本票需由執票人向發票人提示,始能獲得支付,被告既與被害人甲○○不認識,屆期如何向被告請求付款,且對其身分及財力狀況既均不瞭解,豈願負此風險,據被害人稱:該本票是三、四天後,被告始予交付,隔天伊按址前往取款,惟係空屋,無人居住,即承辦刑警 陳文忠 亦證稱:被告之住址無人居住屬實(詳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迄九十年二月始由被告之父支付五千元,則被害人非自願收取該本票,已甚明確。至被告雖將所騎乘之機車置於該修車廠,既非經被害人同意抵付修車費,亦難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天是要向汽車借款商之陳姓男子借錢,才約該陳姓男子看車云云,惟該陳姓男子既僅是要看該自小客車狀況後,評估可借予多少錢,則其可待被告取回車後,再約定地點察看,又何須與被告一同前去信宏修護廠?再被告自承以該自小客車向陳姓男子借得五萬元,然被告卻未償付任何修車費,足見被告當時經濟情況不佳,參以被告自信宏修護廠牽走該自小客車後,遲至檢察官起訴後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始將上開修車費用償還完畢,益徵被告確有免於支付該修車費用之不法意圖。
(三)被告另辯稱:被害人甲○○與其弟媳有口角,才誣指其犯罪云云,然本案並非被告提出告訴,而係刑警獲悉自動偵辦,亦經承辦刑警陳文忠亦證稱:「我同事曾說有個朋友的修車廠,曾被亮槍,所以我才去查」、「林冠瀚說他是單親,且帶小孩很害怕,不想告」(詳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況被告於警局及偵查中,均未以此抗辯,所辯顯不足採,縱使被害人甲○○與被告弟媳有所口角,亦屬被害人甲○○與被告弟媳間之糾紛,且本件係因警方耳聞被害人甲○○曾遭他人亮槍,才積極介入偵辦,被害人甲○○並不想提出告訴招致困擾,已如前述,故被害人甲○○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其指訴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與該陳姓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強盜得利罪,然查本件被告係以亮出該陳姓男子腰際之類似手槍之物,使被害人甲○○心生畏懼,交出汽車鑰匙,並未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且依被害人甲○○自承當時係因考量單親家庭,不願冒險,所以不願抵抗,亦難認當時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公訴人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有侵占罪前科,尚在緩刑期間,仍不知俊悔,又為些微財產上之利益,再犯本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輕,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事後已償還被害人修車費用,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徐宏志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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