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399號聲請人 鄭素梅 相對人 鄔淑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鄔淑慶間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不獲置理,聲請人為保權益,為此提出本票10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故本票須經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
三、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未載明提示日為何時,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命聲請人補正上開本票之提示日,聲請人於108年6月26日具狀表示其曾多次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票款,並向相對人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然聲請人並無留下具體事證,故主張以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作為本件之提示付款日。惟查,票據上縱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從而,聲請人未具體陳明本件系爭本票10紙之提示日,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鍾仕傑┌─────────────────────────────────┐│本票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39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6年1月2日│50,000元│106年1月13日│CH0000000│駁回│├──┼──────┼───────┼──────┼─────┼──┤│002│106年2月16日│30,000元│未載│CH450366│駁回│├──┼──────┼───────┼──────┼─────┼──┤│003│106年2月16日│20,000元│未載│CH450364│駁回│├──┼──────┼───────┼──────┼─────┼──┤│004│106年2月16日│20,000元│未載│CH450365│駁回│├──┼──────┼───────┼──────┼─────┼──┤│005│106年2月18日│100,000元│未載│CH0000000│駁回│├──┼──────┼───────┼──────┼─────┼──┤│006│106年2月19日│90,000元│未載│CH0000000│駁回│├──┼──────┼───────┼──────┼─────┼──┤│007│106年2月23日│100,000元│未載│CH450367│駁回│├──┼──────┼───────┼──────┼─────┼──┤│008│106年2月26日│30,000元│未載│CH450368│駁回│├──┼──────┼───────┼──────┼─────┼──┤│009│106年3月2日│35,000元│未載│CH450371│駁回│├──┼──────┼───────┼──────┼─────┼──┤│010│106年4月8日│800,000元│未載│CH450375│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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