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衍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4043號、第19080號、第19534號、第19891號、第19892號、第19893號、第20106號、第20631號、第20513號、第205140號、第20515號、第20631號、第25785號、第26360號、第26361號、90年度偵字第3號、第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應於判決前繳納新台幣(下同)900,000元給國庫,願受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在卷可查,而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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