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慧仙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慧仙自民國112年5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於112年1月12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1年10月28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於
112年1月12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取111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85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自109年7月因疫情關係已無工作,目前在菜市
場賣衣服,時新150元,每月薪資約16,000元,皆領取現金無薪資單等情,業據其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為憑(見調解卷第30-31頁、更生卷第123-12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9、110年間均無所得資料,復查無其他收入來源,堪認聲請人前述收入情形,應可採信,是本院爰以每月收入16,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00元(見調解卷第21頁),經核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自可憑採。
又聲請人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亦據高雄市田寮區公所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在卷(見更生卷第87-89頁)。是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16,00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後,每月已無餘額。另觀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影本及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資料(見更生卷第109、125、127、147頁),聲請人之存款僅餘4元,其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合計357,317元(計算式:25,220元+224,867元+107,230元=357,317元),亦難認足供清償上開債務。
㈣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美黛附表:
編號債權人名稱債權數額備註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1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6,478元1,016元見更生卷第57頁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4,898元29,300元見更生卷第83頁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2,981元4,520元見更生卷第79頁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6,744元0元見更生卷第59頁5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44,880元4,862元見更生卷第93頁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19,551元98,004元見更生卷第61頁7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87,684元1,842元見更生卷第131頁合計(新臺幣)6,703,216元139,544元6,84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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