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08號原告A○○
B○○○玄○○C○○
號戌○○上五人訴訟代理人王年柿律師複代理人庚○○被告辛○○
丑○○黃○○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宙○○被告寅○○
I○○午○○上二人訴訟代理人癸○○被告戊○○
D○○己○○申○○酉○○子○○○亥○○○G○○○卯○○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辰○○
甲○○巳○○E○○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F○○被告丙○○
地○○乙○○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6年3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千分之四、被告丑○○負擔千分之二
十五、被告黃○○負擔千分之一、被告寅○○負擔千分之九、被告I○○、午○○負擔千分之三、被告戊○○負擔千分之十五、被告D○○負擔千分之八、被告己○○負擔千分之一、被告申○○、酉○○負擔千分之一、被告子○○○負擔千分之五、被告亥○○○負擔千分之九、被告G○○○負擔千分之十九、被告卯○○、辰○○負擔千分之二十三、被告甲○○負擔千分之八、被告巳○○負擔千分之十七、被告E○○、F○○負擔千分之十九、被告丙○○、乙○○負擔千分之二、被告地○○負擔千分之一、被告宇○○負擔千分之十一、原告A○○負擔千分之二百六十二、原告B○○○負擔千分之三百三十九、原告玄○○負擔千分之
四十五、原告C○○負擔千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戌○○負擔。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辛○○應給付原告A○○新台幣(下同)18,479元;給付原告玄○○3,031元;給付原告B○○○25,107元;給付原告C○○2,965元;給付原告戌○○8,994元。
二、被告丑○○應給付原告A○○131,409元;給付原告玄○○21,556元;給付原告B○○○178,535元;給付原告C○○21,083元;給付原告戌○○63,955元。
三、被告黃○○應給付原告A○○7,812元;給付原告玄○○1,
281元;給付原告B○○○10,613元;給付原告C○○1,25
3元;給付原告戌○○3,802元。
四、被告寅○○應給付原告A○○46,025元;給付原告玄○○7,
550元;給付原告B○○○62,531元;給付原告C○○7,38
4元;給付原告戌○○22,400元。
五、被告I○○、午○○應共同給付原告A○○17,635元;給付原告玄○○2,893元;給付原告B○○○23,960元;給付原告C○○2,829元;給付原告戌○○8,583元。
六、被告戊○○應給付原告A○○77,068元;給付原告玄○○12,642元;給付原告B○○○104,706元;給付原告C○○12,365元;給付原告戌○○37,508元。
七、被告D○○應給付原告A○○44,133元;給付原告玄○○7,
240元;給付原告B○○○59,959元;給付原告C○○7,08
1元;給付原告戌○○21,479元。
八、被告己○○應給付原告A○○3,430元;給付原告玄○○56
3元;給付原告B○○○4,660元;給付原告C○○550元;給付原告戌○○1,669元。
九、被告F○○、E○○應共同給付原告A○○100,437元;給付原告玄○○16,476元;給付原告B○○○136,455元;給付原告C○○16,114元;給付原告戌○○48,881元。
十、被告甲○○應給付原告A○○44,099元;給付原告玄○○7,
234元;給付原告B○○○59,913元;給付原告C○○7,07
5元;給付原告戌○○21,462元。
十一、被告申○○、酉○○應共同給付原告A○○6,801元;給付原告玄○○1,116元;給付原告B○○○9,240元;給付原告C○○1,091元;給付原告戌○○3,310元。
十二、被告亥○○○應給付原告A○○47,520元;給付原告玄○○7,795元;給付原告B○○○64,562元;給付原告C○○7,624元;給付原告戌○○23,127元。
十三、被告地○○應給付原告A○○3,499元;給付原告玄○○
574元;給付原告B○○○4,754元;給付原告C○○56
1元;給付原告戌○○1,703元。
十四、被告G○○○應給付原告A○○96,888元;給付原告玄○○15,893元;給付原告B○○○131,633元;給付原告C○○15,544元;給付原告戌○○47,154元。
十五、被告辰○○、卯○○應共同給付原告A○○119,885元;給付原告玄○○19,666元;給付原告B○○○162,877元;給付原告C○○19,234元;給付原告戌○○58,346元。
十六、被告巳○○應給付原告A○○90,337元;給付原告玄○○14,819元;給付原告B○○○122,734元;給付原告C○○14,493元;給付原告戌○○43,966元。
十七、被告子○○○應給付原告A○○26,450元;給付原告玄○○4,339元;給付原告B○○○35,935元;給付原告C○○4,244元;給付原告戌○○12,873元。
十八、被告乙○○、丙○○應給付原告A○○4,450元;給付原告玄○○730元;給原告B○○○6,046元;給付原告C○○714元;給付原告戌○○2,166元。
十九、被告宇○○應給付原告A○○55,438元;給付原告玄○○9,094元;給付原告B○○○75,319元;給付原告C○○8,894元;給付原告戌○○26,981元。
貳、陳述:
一、查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758地號土地,面積5,07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黃○○、寅○○、I○○、午○○、戊○○、 呂芳章 (已於民國79年4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丁○○○、J○○○及被告戊○○)、D○○、己○○、F○○、E○○、甲○○、申○○、酉○○、亥○○○、地○○、G○○○、辰○○、卯○○、巳○○、子○○○、乙○○、丙○○及訴外人 葉甫藩 等多人共有。另被告辛○○、丑○○、宇○○對系爭土地並無共有權。
二、本件系爭土地原告並未使用收益。被告辛○○、丑○○、宇○○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然其所有之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餘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各自所有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均超過其應有部分所有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被告辛○○、丑○○、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餘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超過其應有部分,亦無合法權源。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土地89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408元,系爭土地位置,面臨縱貫路省道,而後側連接中壢市○○街,可供營商使用,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而致原告受到損害;原告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八為標準,計算以起訴前一天即94年9月11日回算5年之損害,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如聲明所載金額之利益。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
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呂芳章於79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戊○○、丁○○○、J○○○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應由其繼承人負擔因逾越其應有部分所受超過利益之不當得利,惟僅有被告戊○○使用收益,故應由使用人戊○○負擔。另系爭土地共有人H○○,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係由被告G○○○使用收益,故應由被告G○○○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四、被告等稱其向訴外人 葉輔飄 等34人承租土地建築房屋,惟原告否認之,蓋原告在系爭土地旁邊有另一塊土地,該筆土地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7號審理中,該件被告亦抗辯租地建物,惟無法證明;又在被告等尚未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前,原告仍是所有權人,故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
五、被告黃○○稱其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被告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不當得利;惟原告之請求不受影響,蓋原告請求的是起訴前5年的不當得利,他是在今年才買到土地持份,不影響已經成立之不當得利,又被告亦無證明在起訴前
5年有租賃之事實。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39份、繼承系統表1份土地登記謄本26份、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1份、照片38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682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地價第二類謄本1份為證。
乙、被告辛○○、丑○○、F○○、D○○、己○○、甲○○、子○○○、E○○、辰○○、卯○○、巳○○、 謝呂絨妹 、乙○○、I○○、午○○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系爭土地是由全體被告向訴外人葉輔飄等34人共同承租,以建築房屋,嗣後原告不當取得系爭土地,蓋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而當時地主即原承租人竟未通知被告行使,就將土地賣給原告,若原告未買到系爭土地,被告等即無無權占用之部分。
二、被告辛○○另稱:其於40幾年就開始使用,但不知道占用到原告之土地,原葉姓地主跟被告說只多用了一點土地,不用收錢,不曉得現在地主換成姓黃的就來跟我收錢;又被告占用的土地是在走廊上,不能說被告有占用。
三、被告乙○○另稱:我的土地在原告起訴前就購買了。
四、被告F○○另稱:可否以2倍地價稅的金額給原告就好,不要用百分之八計算。
丙、被告黃○○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系爭土地已拍賣第二次;被告最近向其他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故目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計000000000分之00000000,換算面積則為141.39平方公尺,是被告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不當得利。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份為證。
丁、被告宇○○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的房屋是在88年間向前手買的,被告並不曉得房屋有占用到原告土地之情形。
戊、被告丙○○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都已經買了,不知道原告為何要告我。
己、被告寅○○、戊○○、申○○、酉○○、亥○○○、地○○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辛、本院依職權會同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並繪製複丈成果圖。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丑○○、黃○○、寅○○、戊○○、己○○、申○○、酉○○、亥○○○、地○○、宇○○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對被告 劉廷和 、 杜陳素美 、 陳淑芳 、 許秋香 、 呂文騫 、壬○○、未○○、天○○○、H○○、J○○○、丁○○○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嗣於95年4月20日提出書狀聲請撤回對被告劉廷和、杜陳素美、陳淑芳、許秋香、呂文騫之請求,並追加 陳玉 、宇○○、 呂進傑 為被告,又於95年6月5日提出聲請狀撤回對被告呂進傑、陳玉之請求,再於9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壬○○、J○○○、丁○○○、H○○、未○○、天○○○之請求,並均經上開被告之同意,依上規定,即生撤回之效力。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I○○及被告午○○;被告F○○及被告E○○;被告申○○及被告酉○○;被告辰○○及被告卯○○;被告乙○○及被告丙○○,各應分別負連帶給付責任,嗣於本院96年
1月1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將上開被告之連帶給付請求均變更為共同給付之請,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自屬合法。至原告於96年2月27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狀雖係依上開訴之撤回、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更正後所提出,惟於訴之聲明第18項漏列被告丙○○部分,然被告丙○○未經原告撤回起訴,且衡諸全辯論意旨,原告仍主張其無權占用之事實,足認顯屬誤載,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與其他共有人(含部分被告及訴外人)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二之原告應有部分欄所記載,而被告所有如附表一之房屋門牌欄所示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其中被告辛○○、丑○○、宇○○對系爭土地並無應有部分,其餘被告所占用之面積則超越各自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換算之土地面積而如附表一之無權占用面積欄所示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中壢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中壢地政事務所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件存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61-86、190-192、208、210頁)且為被告辛○○、丑○○、甲○○、巳○○、E○○、F○○、D○○、己○○、子○○○、辰○○、卯○○、乙○○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文。是當事人占有他人之物而主張具有得以對抗所有人之合法權源者,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有舉證之責。被告辛○○、丑○○、F○○、D○○、己○○、甲○○、子○○○、E○○、辰○○、卯○○、巳○○、謝呂絨妹、乙○○、I○○、午○○等雖均辯稱:系爭土地是由全體被告向訴外人葉輔飄等34人共同承租,以建築房屋,承租人應有優先承買權,而當時地主即原承租人竟未通知被告行使,就將土地賣給原告,是原告顯係不當取得系爭土地等語,或稱不知占用之情等語,既均為原告所否認,則上開被告就其前開主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查:
㈠上開被告所稱與訴外人葉輔飄就系爭土地成立租地建屋關係
等情,全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自承因其等已屬第4代繼承人,已無法提供租地證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是渠等空言所辯,本院即難遽採,所辯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因乏實據,不足採信,自不得對原告主張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至於所辯不知占用之情云云,更無解於無權占有而成立不當得利之事實,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抗辯,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黃○○辯稱其於本件起訴後已向地主再購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換算其應有部分之面積,已無無權占用之情等語,惟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係算至起訴前為止,是被告黃○○於起訴後另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尚無影響於本件已成立之不當得利之事實,要無疑義,是被告黃○○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至於被告占有土地中,部分雖係屬騎樓,其使用中具有供不
特定公眾通行之效用,惟該等騎樓之上仍有建物,且各被告對於所有建物前之騎樓多有特別使用之情(見上述之勘驗筆錄),自仍應認係屬被告占用部分,僅其所獲利益應將此部分列入考量爾,亦可認定。
三、又按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固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之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之。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收益,需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占用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或其所占用之共有土地超過其應有部分者,就其占用之特定部分或超過其應有部分者,亦均屬於無權占有。本件被告辛○○、丑○○、宇○○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固屬無權占有無訛,而其餘被告雖與原告均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其等並未能就其等所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已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就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者既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就此超過之部分,自亦不得對原告或其他共有人主張為有權占有,而應認亦屬無權占有,故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面積乙節,為真實。
四、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經查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自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自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內即自89年9月12日起至94年
9月11日止之不當得利,當屬有據。
五、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可資參照。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可知法律上就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經查系爭土地自89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800元,有上述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1件附卷可查,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亦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亦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另參照前開土地法規及判例意旨,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地目為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或供住家使用、或供營業使用,臨中華路部分建物面對雙向4線之省道,交通繁忙,生活機能便利,房屋前有騎樓,寬約3.35公尺,臨新華街部分則為傳統市場,有許多攤商等情,亦有前述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及原告所提供之現場相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34-252頁),審酌上開各情,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總價之年息8%為適當,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尚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年息8%計算過高云云,則屬無據。是依此計算,被告於5年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分別如附表一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再分別按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起訴前5年即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江世亨附表一:
┌─┬────┬───────┬──────┬───────┬────────┐│編│被告姓名│房屋門牌(均為│無權占用面積│無權占用面積申│不當得利金額(占││號││桃園縣中壢市內│(占有土地-│報地價(每平方│用5年期間,89年9││││壢里)│系爭土地面積│公尺公告地價*│月12日起至94年9│││││*應有部分)│無權占用面積)│月11日止)││││││(小數點以下4│││││││捨5入)││├─┼────┼───────┼──────┼───────┼────────┤│01│辛○○│中華路1段154號│18(18-0)│277,344元│277,344*0.08*5=│││││││110,938元│├─┼────┼───────┼──────┼───────┼────────┤│02│丑○○│新華街27號│128(128-0)│1,972,224元│1,972,224*0.08*5││││中華路1段88號│││=788,890元│├─┼────┼───────┼──────┼───────┼────────┤│03│黃○○│中華路1段150號│7.60907(79-│117,241元│117,241*0.08*5=│││││71.39093)││46,896元│├─┼────┼───────┼──────┼───────┼────────┤│04│寅○○│中華路1段140號│44.83134(89│690,761元│690,761*0.08*5=│││││-44.16866)││276,304元│├─┼────┼───────┼──────┼───────┼────────┤│05│I○○│新華街69號│17.1770(223│264,674元│264,674*0.08*5=│││午○○│中華路1段134號│-205.82230)││105,870元│├─┼────┼───────┼──────┼───────┼────────┤│06│戊○○│新華街67號│75.06857(14│1,156,657元│1,156,656*0.08*5││││中華路1段130號│9-73.93143)││=462,663元│├─┼────┼───────┼──────┼───────┼────────┤│07│D○○│新華街65號│42.98754(73│662,352元│662,352*0.08*5=│││││-30.01246)││264,941元│├─┼────┼───────┼──────┼───────┼────────┤│8│己○○│新華街61號│3.34123(150│51,482元│51,482*0.08*5=││││中華路1段124號│-146.65877)││20,593元│├─┼────┼───────┼──────┼───────┼────────┤│09│F○○│新華街57號│97.83134(14│1,507,385元│1,507,385*0.08*5│││E○○│中華路1段120號│2-44.16866)││=602,954元│├─┼────┼───────┼──────┼───────┼────────┤│10│甲○○│新華街55號│20.04519(63│661,848元│661,848*0.08*5=│││││-20.04519)││264,739元│├─┼────┼───────┼──────┼───────┼────────┤│11│申○○│新華街51號│6.62437(68-│102,068元│102,068*0.08*5=│││酉○○││61.37563)││40,827元│├─┼────┼───────┼──────┼───────┼────────┤│12│亥○○○│中華路1段112號│46.2875(78-│713,198元│713,198*0.08*5=│││││-31.7125)││285,279元│├─┼────┼───────┼──────┼───────┼────────┤│13│地○○│新華街49號│3.40842(148│52,517元│52,517*0.08*5=││││中華路1段110號│-144.59158)││21,007元│├─┼────┼───────┼──────┼───────┼────────┤│14│G○○○│新華街45號│94.37417(14│1,454,117元│1,454,117*0.08*5││││中華路1段106號│3-48.62583)││=581,647元│├─┼────┼───────┼──────┼───────┼────────┤│15│辰○○│新華街43號│116.77471(1│1,799,265元│1,799,265*0.08*5│││卯○○│中華路1段104號│30-13.22529││=719,706元│││││)│││├─┼────┼───────┼──────┼───────┼────────┤│16│巳○○│新華街41號│87.99362(12│1,355,806元│1,355,806*0.08*5││││中華路1段102號│7-39.00638)││=542,322元│├─┼────┼───────┼──────┼───────┼────────┤│17│子○○○│新華街39號│25.76389(61│396,970元│396,970*0.08*5=│││││-35.23611)││158,788元│├─┼────┼───────┼──────┼───────┼────────┤│18│乙○○│新華街29號│4.33275(135│66,759元│66,759*0.08*5=│││丙○○│中華路1段90號│-130.66725)││26,704元│├─┼────┼───────┼──────┼───────┼────────┤│19│宇○○│新華街23號│54(54-0)│832,032元│832,032*0.08*5=│││││││332,813元│└─┴────┴───────┴──────┴───────┴────────┘
附表二:(被告不當得利金額*原告應有部分)┌─┬────┬──────┬────┬────┬────┬────┬────┐││原告│原告應有部分│被告 高春 │被告 許榮 │被告 黃承 │被告 郭金 │被告 鍾梅 │││││真應給付│錦應給付│得應給付│子應給付│蘭、 陳永 │││││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不當得利│ 泰應 共同│││││金額│金額│金額│金額│給付不當│││││││││得利金額│├─┼────┼──────┼────┼────┼────┼────┼────┤│01│A○○│432000分之│4253元│30243元│1798元│10592元│4059元││││16561││││││├─┼────┼──────┼────┼────┼────┼────┼────┤│02│玄○○│25920分之163│698元│4961元│295元│1738元│666元│├─┼────┼──────┼────┼────┼────┼────┼────┤│03│B○○○│96分之5│5778元│41088元│2443元│14391元│5514元│├─┼────┼──────┼────┼────┼────┼────┼────┤│04│C○○│432000分之│682元│4852元│288元│1699元│651元││││2657││││││├─┼────┼──────┼────┼────┼────┼────┼────┤│05│戌○○│21600分之403│2070元│14719元│875元│5155元│1975元│└─┴────┴──────┴────┴────┴────┴────┴────┘┌─┬────┬──────┬────┬────┬────┬────┬────┐││原告│原告應有部分│被告 呂榮 │被告 廖菊 │被告 徐文 │被告 劉長 │被告 吳永 │││││釿應給付│珠應給付│村應給付│樹、劉長│昌應給付│││││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不當得利│政應共同│不當得利│││││金額│金額│金額│給付不當│金額││││││││得利金額││├─┼────┼──────┼────┼────┼────┼────┼────┤│01│A○○│432000分之│17736元│10157元│789元│23115元│10149元││││16561││││││├─┼────┼──────┼────┼────┼────┼────┼────┤│02│玄○○│25920分之163│2909元│1666元│130元│3792元│1665元│├─┼────┼──────┼────┼────┼────┼────┼────┤│03│B○○○│96分之5│24097元│13799元│1073元│31404元│13788元│├─┼────┼──────┼────┼────┼────┼────┼────┤│04│C○○│432000分之│2846元│1630元│127元│3708元│1628元││││2657││││││├─┼────┼──────┼────┼────┼────┼────┼────┤│05│戌○○│21600分之403│8632元│4943元│384元│11250元│4939元│└─┴────┴──────┴────┴────┴────┴────┴────┘┌─┬────┬──────┬────┬────┬────┬────┬────┐││原告│原告應有部分│被告 陳志 │被告 陳張 │被告 湯俊 │被告 謝吳 │被告 陳文 │││││成、陳志│ 淑麗 應給│華應給付│絨妹應給│憲、陳文│││││ 宏應 共同│付不當得│不當得利│付不當得│忠應共同│││││給付不當│利金額│金額│利金額│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得利金額│├─┼────┼──────┼────┼────┼────┼────┼────┤│01│A○○│432000分之│1565元│10936元│805元│22298元│27590元││││16561││││││├─┼────┼──────┼────┼────┼────┼────┼────┤│02│玄○○│25920分之163│257元│1794元│132元│3658元│4526元│├─┼────┼──────┼────┼────┼────┼────┼────┤│03│B○○○│96分之5│2126元│14858元│1094元│30294元│37485元│├─┼────┼──────┼────┼────┼────┼────┼────┤│04│C○○│432000分之│251元│1755元│129元│3577元│4427元││││2657││││││├─┼────┼──────┼────┼────┼────┼────┼────┤│05│戌○○│21600分之403│762元│5323元│392元│10852元│13428元│└─┴────┴──────┴────┴────┴────┴────┴────┘┌─┬────┬──────┬────┬────┬────┬────┐││原告│原告應有部分│被告 陳世 │被告 張賴 │被告 吳朝 │被告 黃心 │││││寶應給付│ 蘭枝 應給│中、 吳謝 │蘭應給付│││││不當得利│付不當得│匏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利金額│不當得利│金額│││││││金額││├─┼────┼──────┼────┼────┼────┼────┤│01│A○○│432000分之│20790元│6087元│1150元│12759元││││16561│││││├─┼────┼──────┼────┼────┼────┼────┤│02│玄○○│25920分之163│3410元│999元│189元│2093元│├─┼────┼──────┼────┼────┼────┼────┤│03│B○○○│96分之5│28246元│8270元│1563元│17334元│├─┼────┼──────┼────┼────┼────┼────┤│04│C○○│432000分之│3336元│977元│185元│2047元││││2657│││││├─┼────┼──────┼────┼────┼────┼────┤│05│戌○○│21600分之403│10118元│2963元│560元│62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