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76號原告甲○○原告戊○○原告丙○○原告庚○○原告乙○○原告丁○○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被告八德市 介壽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表人己○○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於民國95年3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由訴外人己○○等土地所有權人34人於民國91年1月1
4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發起成立,並經桃園縣政府於91年1月28日准予備查在案。嗣被告各於92年4月16日、同年5月30日、同年9月22日、93年4月7日、同年4月29日、同年11月11日召開共計六次會員大會,並該歷次大會提案內容均有作成決議,惟因被告該歷次大會開會程序均有瑕疵,迭經原告依法訴請法院確認該六次會員大會決議事項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㈡查被告前開六次會員大會所作成之決議內容,既經本院民事
判決確定不存在,則被告未依法律規定所作成之決議,其法律效果應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非得以事後追認之方式使其有效。而被告既依法不得於92年4月16日第一次會員大會為任何有效之決議,同理該次會議所推選出之理、監事代表即屬不合法,被告既無由成立,則被告如何得在92年4月16日以後陸續以八德市介壽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之名義召開會員大會?故斯時被告無論對內或對外所為之一切行為,依法均為無效。詎被告竟於95年9月1日召開介壽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二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第二次會員大會),並以其自創不具法律效力之一次包裹追認方式,違法做成決議通過追認前開六次會員大會歷次提案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事項(下稱系爭決議案),自應撤銷。
㈢伊於95年9月1日出席被告所召開之系爭第二次會員大會時,
已當場對被告欲以當日包裹決議追認之系爭決議案提出異議,並經記錄在議事錄內,是被告辯稱原告雖有出席該次會員大會並提出異議,然無異議理由等語不實在。
㈣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
11條第4項前段規定,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又按籌備會與重劃會係屬兩個不同層次之個體,籌備會倘經合法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並合法選出理、監事,則其屬性立即依法轉換成重劃會,籌備會則因此消滅。然若籌備會未合法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並合法選出理、監事前,則重劃會不得成立,籌備會即無權作何有效之決議。是被告須迨於95年7月1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並決議推選出合法之理、監事代表之時,始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召集會員大會,並得依介壽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下稱重劃會章程)第9條、第16條約定,就有關如下議案作成決議:⒈通過或修改章程。⒉選任或解任理監事。⒊監督理監事職務之執行。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⒌重劃分配成果之認定。⒍抵費地之處分。⒎預算及決算之決議。⒏理監事提請審議之事項。⒐依獎勵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⒑其他重大事項。⒒土地改良物或拆避補償費之數額。⒓其餘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之數額。亦即被告於92年4月16日所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成立之重劃會,僅係屬重劃區籌備會,依法不得為任何合法有效之決議,此為重劃會章程第9條約定及獎勵辦法第12條、第13條所明定得為決議者,須為會員大會,若非屬合法成立之會員大會,則無作成決議之適格身分甚明。
㈤被告於95年9月1日召開系爭第二次會員大會所作決議通過追認之系爭決議案,有違背如下法令或章程之行為:
⒈未依重劃會章程第9條約定,修改章程或修正重劃計劃書,須經會員大會之決議通過。
⒉未依獎勵辦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規定,發函通知各理
事與函請桃園縣政府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並將理事會會議紀錄於會後送請桃園縣政府備查。
⒊未依重劃會章程第16條約定及獎勵辦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就會員人數、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重劃負擔總計表如有變動,依法應申報變動並經主管機關公告確定後,方得審議重劃計劃書。
⒋未依獎勵辦法第30條至第33條規定,有關重劃前、後地價事
宜部分,須經合法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後,始能送請桃園縣政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次關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地上改良物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部分,須先由理事會參照桃園縣政府所訂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後,始能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第關公共設施工程中有關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部分,須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核定,始得發包施作。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書,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末關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部分,須依市地重劃辦法辦理,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負擔費用總計表送請主管機關查定。
⒌未依獎勵辦法第35條、第36條規定,被告明知其於95年9月1
日前,並未實際至原告之住居所丈量應拆除之地上物範圍及面積,竟恣意填載原告領取拆遷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迨之後被告數次派員實地測量查估後,始為更改地上物補償費之金額。
⒍被告於93年4月7日函文桃園縣政府核示,就辦理市地重劃區
工程因土地所有權人阻撓施工,可否就已完竣並完成驗收部分核發負擔費用證明一案,被告明知經內政部93年5月3日函覆桃園縣政府函文內容,明確表示如被告重劃分配確定且完成登記之土地,如可確定重劃負擔不致產生任何變動,則可參照內政部89年10月13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19438號函釋,個別發給重劃費用總證明書。若按執行重劃工程驗收、移管及支付工程款等業務,為重劃會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主要應盡之義務,且重劃會為重劃爭議案件之訴訟當事人,於司法判決確定,並完成重劃相關業務前,不宜辦理財務結算及解散重劃會...對於重劃會因異議案件未處理完竣而無法施作之工程,擬將工程費用存繳地方工程主管機關,俟司法裁判確定後代為施作,而先准予辦理抵費地移轉及財務結算乙節,於法未合且易滋弊端及將來異議處理困擾,亦違權利義務平衡原則云云。然被告仍究無視原告已就系爭決議案提出異議並為司法訴訟階段,卻違法實地埋設界樁、地籍測量、完成土地分配登記、核發重劃費用及總負擔證明書。
㈥基上,是被告倘欲重新召開會員大會前,有關重劃各項作業
及業務處理之流程與順序,依前開獎勵辦法及同法第13條、第20條、第25條、第27條均規定詳盡,迨完成相關規定之作業,並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查核後,始能召開會員大會表決議案,而非如被告企圖以未實際重作各項重劃工作,僅以一次召開會員大會逐條決議之方式,迴避並替代其應為之重劃作業,換言之,系爭決議案作成前之前提要件既未具備法定要件,自應予撤銷。為此,爰依民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於95年9月1日所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查本院94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認被告前開共六次所召開會
員大會開會出席人數不足法定出席人數,該歷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欠缺決議成立之形式要件,因而判決被告敗訴。嗣被告隨即依法令及章程規定,重新於95年9月1日召集會員舉行系爭第二次會員大會,並依法定程序重新逐案討論通過系爭決議案,被告既已依法定程序重新召開會議並通過決議,亦即系爭決議案作成前之召集方法、決議方式即無違背法令之處。雖決議內容係記載「追認」之字樣,惟此係因重劃之一切工程除被告所有土地部分外,其餘早已完工,並依內政部函釋無爭訟部分亦已完成登記,客觀上除不可能再次施工外,且為避免重劃業務延宕及撙節開支,系爭第二次會員大會乃決議以追認方式處理,實無任何違法之處。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徒然拘泥於文字而望文生義,僅因系爭決議案內容使用追認之字樣,率爾主張系爭決議案違法。
㈡另依獎勵辦法第7條、第9條、第11條第3項、第13條第2項、
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2項、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第44條規定,有關重劃計劃書、章程、重劃前土地清冊、土地所有人意見分析表、重劃區工程負擔總計表等表冊之擬定、修正、製作,以及土地重劃前後地價、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等事項,均需先經被告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始可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及備查。被告前開六次會員大會作成決議後,已依前開獎勵辦法規定,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將重劃計畫書、章程及其他相關表冊、文書送請桃園縣政府核備完畢。又被告依法定程序所重新召開會員大會,會議中並通過系爭決議案,對原告之權益並未受到任何影響,詎原告僅為圖謀個人之暴利而恣意興訟,使被告之業務幾近停頓,被告全體會員之權益反而受到重大影響,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原告之行為顯已構成權利濫用。再重劃會係由籌備會先經桃園縣政府核備後成立,故籌備會所為之行為理應由重劃會承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為:
(一)如附表所示除提案一決議內容外,其餘決議均經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八O六號判決不存在,上開判決已確定。
(二)被告八德市介壽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於上開判決後之95年7月1日再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選出理監事。
(三)被告八德市介壽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95年9月1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如附表所示提案二至提案十五。
(四)對於95年9月1日介壽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二次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均合法。
(五)原告於95年9月1日介壽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二次會員大會有到場亦有異議。
四、本件首應審究為八德市介壽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95年7月1日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出之理監事是否合法?若不合法?則由未具理事身分組成之理事會所召開之會員大會,即係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非法會員大會,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按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前項理事會應由理事七人以上組成之,並由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但重劃會會員人數為八人以下時,得選一人為監事,其餘會員均為理事。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僅規定理、監事之最低人數,並未具體規定理監事之人數及選出理監事之出席會員定足數及決議方法等,此均有賴於會員於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及訂定章程規範之。本件經查:
(一)被告即八德市介壽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95年7月1日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出理監事,有原告提出之介壽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記錄影本一紙,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審議及通過章程係於95年9月1日第二次會員大會,此觀諸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並未有「討論及通過重劃會章程」之記載,及第二次會員大會紀錄案由三(即附載所示之編號2提案三)可知,是本件八德市介壽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理監事選出時,八德市介壽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尚未經由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則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出之理監事即無章程及法律之依據,亦即理事之人數、監事之人數及決議之方法均無所據,故95年7月1日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決議(即選舉理監事)顯有重大瑕疵,應屬不存在。
(二)95年9月1日之第二次會員大會係由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出之理事組成之理事會所召集,惟如前所述,前揭理事之選舉有重大瑕疵,應屬不存在,則被告所屬之理事會既係由未具理事身分之人所組成,95年9月1日第二次會員大會自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非法會員大會,即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是該次會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均應認為不存在。
五、按不存在之決議,即自始不存在,無庸經撤銷始不存在。如前所述,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不存在,原告請求撤銷不存在之決議,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附表:
┌──┬──────┬──────────────────────────────┐│編號│會議提案編號│被告會員大會決議內容│├──┼──────┼──────────────────────────────┤│1│提案一│1.通過追認被告於94年2月4日所召開第七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介壽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及重劃前、後地號對照圖案。│├──┼──────┼──────────────────────────────┤│2│提案二至四│1.通過追認被告於92年4月16日所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追認介壽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劃書案。││││2.通過追認被告於92年4月16日所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介壽││││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草案。││││3.通過追認被告於92年4月16日所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訂││││定禁止土地移轉等事項之限制案。│├──┼──────┼──────────────────────────────┤│3│提案五、六│1.通過追認被告於92年5月30日所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重劃││││會章程第四、七、八、十七、十八條部分文字內容案。││││2.通過追認被告於92年5月30日所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重劃││││計劃書、重劃前土地清冊、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案。│├──┼──────┼──────────────────────────────┤│4│提案七至十二│1.通過追認被告於92年9月22日所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通過追認修正││││介壽自辦市地重劃區計劃書案。││││2.通過追認被告於92年9月22日所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介壽││││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案。││││3.通過追認被告於92年9月22日所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審議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之查定案。││││4.通過追認被告於92年9月22日所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重劃││││區總預算案。││││5.通過追認被告於92年9月22日所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派理事長││││己○○及 李武靖 、 蔡有明 儘速與甲○○家族溝通協調案。││││6.通過追認被告於92年9月22日所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由理、監││││事共同籌措重劃區開發費用,利息以6.5%計算,同意抵費地配置於││││建國路與文昌街附近之街廓,前項抵費地俟重劃完成後六個月內出││││售償還貸款案。│├──┼──────┼──────────────────────────────┤│5│提案十三│1.通過追認被告於93年4月7日所召開第四次會員大會提請重劃主管機││││關將已完成地籍整理之部分土地,先行核發費用證明,未完成部分││││工程款提存地方主管機關案。│├──┼──────┼──────────────────────────────┤│6│提案十四│1.通過追認被告於93年4月29日所召開第五次會員大會審議重劃前、││││後地價案。│├──┼──────┼──────────────────────────────┤│7│提案十五│1.通過追認被告於93年11月11日所召開第六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介壽││││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及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圖冊,並公││││告三十日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