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周春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5566號),嗣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壬○○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壬○○於民國88年9月10日、90年1月10日,在其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各召集1民間互助會並均擔任會首(該2會之會期起迄日及會員明細均詳如附表一㈠、㈡所載),均採內標制,每會會金均新台幣(下同)1萬元,於每月10日在其上開住所開標。詎壬○○自91年起因投資事業失利,資金週轉困難,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標單)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二㈠、㈡所示之時間,利用在其上開住所由其主持互助會開標時,先後連續在紙條上偽以填載如附表二㈠、㈡所載之會員 蔡菊 等人之名義及利息數額(即標金,因依台灣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如會員在開標時於空白紙條上書寫自己名義及願出利息數額,已足以辨明該張紙條為特定會員願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準私文書),而偽造完成上開會員願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準私文書後,復均持之向到場之會員行使表示為該未到場之會員託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會員,壬○○再向到場會員及其他會員施用詐術佯稱為其所冒標之會員得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均如數交付會款。詎壬○○詐得前揭冒標金額後,經濟仍陷於困頓,明知已無繳納會款之能力,復又承前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2年7月10日,在其上開住處,召集民間互助會擔任會首(該會之會期起迄日及會員明細均詳如附表一㈢所載),採內標制,每會會金2萬元,於每月10日在其上開住所開標,而詐得首期會款48萬元(並無證據證明有冒標情事)。
並於92年9月宣告上開3會均停會,壬○○因此先後共計詐得527萬3千2百元。嗣經會員庚○○、己○○○、辛○○、丑○○等人查覺有異,輾轉向其他會員詢問,始知上情。
二、案經庚○○、己○○○、辛○○、丑○○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壬○○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辛○○、己○○○、庚○○、丑○○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呂 黃阿秀 、 盧盈安 (原名寅○○)、戊○○、蔡癸○○、 黃秀碧 、 趙童 阿研 、丁○○、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6至70頁),復有互助會名單、壬○○具名之承諾書、冒標會員名單及金額表影本等補強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而被告並非如前述附表二㈠、㈡所示被冒標會員蔡菊等人本人,亦未獲同意或授權,竟行使偽造各該會員名義之標單準私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冒標之人,及使其他會員等亦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將會款交付予被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壬○○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
「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2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核被告壬○○在紙條上偽以填載會員之名義及利息數額,依台灣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如會員在開標時於空白紙條上書寫自己名義及願出利息數額,已足以辨明該張紙條為特定之會員願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準私文書,是被告在紙條上偽以填載會員之名義及利息數額而偽造完成特定會員願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準私文書後,復持之向到場之會員行使表示為該等被冒標之會員託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410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向到場會員及其他未到場會員施用詐術佯稱為其所冒標之會員得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如前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被告如附表二㈠、㈡所示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同次標會中同時詐取多位活會所犯之上開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依修正前之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是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2罪間,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高達527萬3千2百元、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輕、迄今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僅賠償部分損失(業據告訴人庚○○、丑○○證述在卷,並有被告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債權人會議附卷可稽)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所行使偽造之前述標單,並未扣案,且距今已4年餘,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應認已滅失,是被告在上開標單上偽造之署押,既已因標單滅失而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附表一:被告召集互助會明細㈠第1會┌───┬──────────────────────┐│會期│自88年9月10日起至92年12月10日止,會金1萬元││起迄日│,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起會當月除收取會金│││外,並開第一次標。│├───┼──────────────────────┤│會員│ 李忠成 、蔡菊(2會)、 呂素 貞、 陳淑貞 (2會)、│││ 詹文得 (2會)、 李春來 、丁○○、 李文吉 、 蔡月 │││香(2會)、 呂芳清 、 陳金英 (2會)、 詹秀蘭 、│││ 李阿 獅、 黃阿忠 、 王秀鳳 (2會)、 李來有 、 蔡秀 │││琴(2會)、黃阿秀、 陳清珠 、 李美淑 、 黃志昌 、│││ 陳阿治 、 鍾阿鑾 (2會)、 李美月 、 蔡素梅 、 邱玉 │││招、 蕭秀足 、 李美惠 、 江全連 、 邱品榕 、 蕭馥苡 、│││癸○○、 李金枝 、 江明利 、 林素真 、 許素卿 、 紀淑 │││如、 李金鳳 、甲○○、 林珠子 、 許漢 文、 蘇秀峰 、│││ 莊阿香 、 趙阿厚 。│││(包含會首共計53會)│└───┴──────────────────────┘
㈡第2會┌───┬──────────────────────┐│會期│自90年1月10日起至93年12月10日止,會金1萬元││起迄日│,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起會當月除收取會金│││外,並開第一次標。│├───┼──────────────────────┤│會員│李春來(2會)、 李麗珠 、 李麗貞 、 李麗珍 、李阿│││獅、李文吉、 李萬足 、李忠成、李金枝、 陳金火 、│││陳金英、 陳淑真 (2會)、蔡菊、 蔡月香 、蔡素梅│││、子○○、 蔡美雲 、乙○○(2會)、丙○○(2會│││)、甲○○、黃阿秀、黃秀碧、黃阿忠、林素真、│││林珠子、蕭秀足、 蕭燕 、寅○○、 吳雪玉 、莊阿香│││(2會)、 趙英鴻 、癸○○、 鄭朝生 、卓 茂樹 (3會│││)、鍾阿鑾、 李麗萍 、許素卿、 許漢文 、 呂學煌 、│││王秀鳳(2會)│││(包含會首共計49會)│└───┴──────────────────────┘
㈢第3會┌───┬──────────────────────┐│會期│自92年7月10日起至94年6月10日止,會金2萬元││起迄日│,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起會當月除收取會金│││後,並開第一次標。│├───┼──────────────────────┤│會員│李忠成、李麗珍、李麗貞、 李阿寶 、李金枝、呂素│││貞、 陳秀貞 、陳金英、 陳國輝 、黃阿秀、 黃春鶯 、│││黃阿忠、 吳枝瑩 、 吳麗蘭 、吳雪玉、許素卿、許漢│││文、 游雅惠 、蕭秀足、 鄭好 、莊阿香、 汪金連 、卓│││茂樹、詹秀蘭。│││(包含會首共計25會)│└───┴──────────────────────┘
附表二:被告冒標會員明細及詐得金額㈠第1會┌─┬──────┬───┬────┬──┬─────┐│編│冒標日期│被冒標│冒標金額│活會│詐得金額││號││人││人數│(冒標當月││││││(含│活會人數×││││││遭冒│扣除標金後││││││標之│之會款)││││││會員│││││││人數│││││││)││├─┼──────┼───┼────┼──┼─────┤│1│91年6月10日│蔡菊│1,800元│19會│155,800元│├─┼──────┼───┼────┼──┼─────┤│2│91年7月10日│ 蔡秀琴 │1,500元│19會│161,500元│├─┼──────┼───┼────┼──┼─────┤│3│91年8月10日│鍾阿鑾│1,500元│19會│161,500元│├─┼──────┼───┼────┼──┼─────┤│4│91年9月10日│甲○○│1,500元│19會│161,500元│├─┼──────┼───┼────┼──┼─────┤│5│91年10月10日│丁○○│1,600元│19會│159,600元│├─┼──────┼───┼────┼──┼─────┤│6│91年12月10日│蔡秀琴│1,500元│18會│153,000元│├─┼──────┼───┼────┼──┼─────┤│7│92年2月10日│ 呂素貞 │1,000元│17會│153,000元│├─┼──────┼───┼────┼──┼─────┤│8│92年4月10日│蕭秀足│1,100元│16會│142,400元│├─┼──────┼───┼────┼──┼─────┤│9│92年5月10日│乙○○│1,200元│16會│140,800元│├─┼──────┼───┼────┼──┼─────┤│10│92年8月10日│ 李阿獅 │1,500元│14會│119,000元│├─┴──────┴───┴────┴──┴─────┤│以上合計詐得金額1,508,100元│└──────────────────────────┘
㈡第2會┌─┬──────┬───┬────┬──┬─────┐│編│冒標日期│被冒標│冒標金額│活會│詐得金額││號││││人數│(冒標當月││││││(含│活會人數×││││││遭冒│扣除標金後││││││標之│之會款)││││││會員│││││││人數│││││││)││├─┼──────┼───┼────┼──┼─────┤│1│91年5月10日│ 卓茂樹 │2,000元│32會│256,000元│├─┼──────┼───┼────┼──┼─────┤│2│91年7月10日│戊○○│1,900元│31會│251,100元│├─┼──────┼───┼────┼──┼─────┤│3│91年9月10日│卓茂樹│1,600元│30會│252,000元│├─┼──────┼───┼────┼──┼─────┤│4│91年10月10日│李麗珍│1,600元│30會│252,000元│├─┼──────┼───┼────┼──┼─────┤│5│91年11月10日│寅○○│1,800元│30會│246,000元│├─┼──────┼───┼────┼──┼─────┤│6│91年12月10日│王秀鳳│1,600元│30會│252,000元│├─┼──────┼───┼────┼──┼─────┤│7│92年1月10日│子○○│1,700元│30會│249,000元│├─┼──────┼───┼────┼──┼─────┤│8│92年2月10日│乙○○│1,700元│30會│249,000元│├─┼──────┼───┼────┼──┼─────┤│9│92年3月10日│黃阿忠│1,500元│30會│255,000元│├─┼──────┼───┼────┼──┼─────┤│10│92年4月10日│ 林素貞 │1,400元│30會│258,000元│├─┼──────┼───┼────┼──┼─────┤│11│92年5月10日│癸○○│1,600元│30會│252,000元│├─┼──────┼───┼────┼──┼─────┤│12│92年6月10日│鄭朝生│1,400元│30會│258,000元│├─┼──────┼───┼────┼──┼─────┤│13│92年7月10日│丙○○│1,500元│30會│255,000元│├─┴──────┴───┴────┴──┴─────┤│以上合計詐得3,285,100元│└──────────────────────────┘
㈢第3會┌──────────────────────────┐│92年7月10日起會收取第一期會款,同時開第1次標,同年││9月停會,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會有冒標情事,是認被││告詐得金額為首期會款之48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