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0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黑色塑膠製玩具手槍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之黑色塑膠製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於民國93年6月24日入監服刑,於94年11月9日假釋出監,至95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卻未警惕,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5年11月9日上午
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芝芭里芝芭86之9號前,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插置於電門,因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逃逸,竊得之機車則供己代步之用。
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95年11月15日下
午4時4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桃園縣平鎮市○○里○○路○段○○○號,先向甲○○○佯稱欲借廁所並藉詞探詢是否有其他人在家,嗣甲○○○拒絕借予廁所使用,丙○○亦得知未有其他人在場後離去,隨即再度返回並掏出預藏之黑色塑膠製玩具手槍一枝指向甲○○○胸頸處,因瞬息之間手槍真假難辨,丙○○上開脅迫行為,客觀上已達至使甲○○○不能抗拒之程度,丙○○見甲○○○已陷於不能抗拒之驚恐狀態,乃先將該玩具手槍插放衣服口袋,迅即動手強取甲○○○耳垂上之金耳環一對,得手後方步出屋外,甲○○○乃呼喊:耳環遭搶走了等語,適逢甲○○○之夫 沈鳳郎 返回住處聽聞呼救聲,雙方扭打在地,金飾亦遺失。旋巡邏員警前來圍捕,逮捕丙○○,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玩具手槍一枝,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於審判外之供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警詢、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查無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該等審判外之自白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㈠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有何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乙○○於警詢時並遭受何不當訊問之情,作為證據並無何不適當之處。而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業經具結,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甲○○○、沈鳳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固有明文。由是如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不符」之情況,經比較結果,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然需說明者為,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並無「不符」之情形存在時,該等陳述與其審判中之陳述相互應映,適益徵其於審判中所述為真實,自當更應肯定其證據能力,而非拘泥於文字框架,曲解傳聞法則立法之目的、僵化解釋本條項限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有「不符」之情形下始有適用。經查,甲○○○、沈鳳郎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渠等業經本院傳訊到庭作證,而渠等警詢陳述之內容亦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而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此證據能力亦未曾提出爭執,是由上述說明,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自當得以與渠等審判中之陳述相應映,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經具結,且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述,當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竊盜罪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乙○○所有之KGE-266號重型機車以供己代步之用之事實,迭據被告於歷次訊問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0至41頁、第62至63頁),而本案查獲時當場扣得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及鑰匙一支,業據乙○○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第49頁下方、第50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被告上開竊行,足堪認定。至檢察官認被告係與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本件,無非係以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為據,然查被告就此辯稱:當日係其同事綽號「 阿燦 」之人載伊到該處後即離開,並未有共同行竊之情;而稽之證人乙○○所言僅係稱:有一部機車上面載二個人,其中一人跳下來把伊車騎走等語,是亦僅得以認定當時確有另一人載被告至該處,然尚無從遽以認該人與被告間對於本件竊行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論以共犯。
二、強盜罪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有騎乘竊得機車至甲○○○住處,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與沈鳳郎前為清潔隊同事,當日伊喝了酒至該處向甲○○○借廁所,但甲○○○不借就將門關起來,伊走出外面時看到門外有農具想要偷走,才靠近渠家的狗吠叫,甲○○○開門看見即大喊抓小偷,沈鳳郎剛好回來就抓住伊的腳,伊沒有拿甲○○○之金耳環,扣案玩具槍是伊上班時會和同事拿出來玩,放在機車腳踏墊上,沒有拿進甲○○○屋內,是伊走到機車停放處要離去時才拿出槍抵住甲○○○胸口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向甲○○○佯稱借廁並藉詞探詢是否
有其他人在家,嗣甲○○○拒絕借予廁所使用,被告離去後隨即再度返回並掏出預藏之黑色塑膠製玩具手槍一枝指著甲○○○胸頸處,嗣丙○○先將該玩具手槍插放衣服口袋,迅即動手強取甲○○○耳垂上之金耳環一對,得手後方步出屋外,甲○○○乃呼喊:耳環遭搶走了等語,適逢甲○○○之夫沈鳳郎返回住處聽聞呼救聲,雙方扭打在地,金飾亦遺失,旋巡邏員警前來圍捕,逮捕丙○○,並當場扣得該玩具手槍一枝之事實,迭據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證在卷(見偵卷第34至37頁、第62頁、本院卷第64至67頁),核與證人沈鳳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38頁、第63頁本院卷第68至72頁),而證人沈鳳郎、甲○○○與被告素無嫌隙,應無誣陷被告入罪之虞,渠等所述當可採憑;此外,並有貼附甲○○○配戴該金耳環照片之身分證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78頁)在卷可稽,及該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枝可資佐證,而該玩具手槍一枝,經本院當庭勘驗,為橫長17公分、縱長11公分、厚3公分,材質為塑膠質地,顏色為全黑色(見本院卷第74頁),是該玩具手槍於外觀上與真槍極為相似,若未直接接觸握持,實難立即辨認其為塑膠材質之玩具手槍,而槍枝能瞬間擊發取人性命或使人受傷,而屬違禁物,眾所皆知,又一般人對槍枝之構造、性能並不熟稔,況證人甲○○○於案發時已年逾六十八歲,案發時又獨自在家,於被告驟然掏出該玩具手槍指向甲○○○胸頸部,在客觀上已足至使甲○○○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脅迫程度,被告進而利用此一情狀而迅即強取甲○○○掛戴之金耳環一對,則被告所為乃基於強盜他人財物之意思而為強盜犯行,足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已與前揭事證不符,且證人甲○○○
、沈鳳郎均證稱:渠等住家門口並無放置何農具或馬達等物。復由被告前後供述內容以觀,被告於警詢時即坦認有持槍抵住甲○○○胸前,扣案玩具手槍係玩具店買來、作案時可以用的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則陳稱:因想偷渠等門外農具被發現,伊就隨手拿帶的玩具槍指著甲○○○,叫渠不要叫,伊就衝出來,碰到沈鳳郎回來,就扭打一團等語(見偵卷第56頁);除可徵顯被告前後所辯情節存有歧異,亦足見案發時該玩具手槍係被告隨身攜帶而非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據此,果若依被告所辯情節,被告至甲○○○住處果係為借廁所,何以須隨身攜帶該玩具手槍?又被告當下應已為尋找廁所而甚為急迫,何以遭甲○○○拒絕後未立即尋找其他處所解便仍有餘裕觀察該處放置財物欲行偷竊?況被告既未竊得何物件,甲○○○豈有僅因家中犬隻吠叫即大聲呼喊之理?是以,被告所辯不但與事證不符,與其自身前後所述亦相歧異,又衡與事理有悖,實難採信。
㈢至當場雖未於被告身上或附近土地扣得甲○○○遭強取之金
耳環,且甲○○○耳朵處並未因此受有傷害,然據甲○○○於本院之證述,並核以甲○○○身分證上照片所顯示渠配戴之金耳環,該金耳環外型為一環狀、扣壓式,拉開扣環即得以剝卸,且體積頗微,是於被告強行拉取後甲○○○耳朵處未留下傷痕亦無何悖於常理之處;而甲○○○遭被告強取後隨即呼叫,被告於此之際為求脫罪將得手之金耳環隨手拋丟、或情急之際遺落難尋之情,亦非不可想像,指定辯護人執此辯解,實難採為被告任何有利之認定。
㈣末者,所謂強暴者,係逞不法腕力,使他人無以抗拒,或以
有形之體力或其他類此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進而足以妨害被害人意思決定之自由與依其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而脅迫者,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有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生畏懼之威脅逼迫,進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依其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二者間,其造成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障礙雖無不同,然於方式上,則非等同。本案被告以玩具手槍冒充真槍手指向甲○○○胸頸部之舉動,係為迫使渠陷於無法抗拒之狀態,本質上此一舉動,如上所述,應認係脅迫,而非強暴,至被告嗣即利用甲○○○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強取該金耳環一對,此當係取他人之物之手段,而非以強暴方式使甲○○○不能抗拒。另被告持以為上開強盜犯行之玩具手槍,乃係塑膠質地,雖被害人一時誤以為係真槍,然尚難認該玩具手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不得逕認屬刑法上之兇器,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相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並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以己力賺取所需,藉上開手段竊盜機車供己使用、強盜被害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嚴重,且造成年事已高之被害人甲○○○內心陰霾頗深,犯後又砌詞否認強盜犯行,甚為可議,惟念其並未行兇傷人,應尚非惡極之人,另參考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所強盜、竊盜之財物金額、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枝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且為被告持以犯本件強盜案件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江俊彥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