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780號聲明人 郭志成 被繼承人 林德嘉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郭志成為被繼承人林德嘉之手足,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6年08月11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一)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被繼承人林德嘉之手足,而被繼承人前於
106年08月11日死亡等情,業據其等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堪予認定。惟本件聲明人卻遲至108年3月15日始向臺東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150號卷宗查知該案之聲明人即拋棄繼承權人業以存證信函通知聲明人渠等拋棄繼承之事實,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嗣回覆以該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業於106年11月8日投遞成功,前經聲明人領取無訛,有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8年5月3日東郵字第1089500622號函暨所檢附郵政回執影本等在案可稽,足徵聲明人遲至遞狀日始為本件聲請,可認本件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甚明,顯見本件聲明人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確已逾法定期間無誤。從而,本件聲明人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既與首揭規定不符,尚難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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