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10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已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於易刑方式執行完畢2年餘又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有如前述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外,於91、96年間亦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屢犯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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