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4號原告 馮展鴻 (原名: 戴馮德偉 )被告戴明
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宗欽 上列被告戴明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20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原告財產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明係被告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僱傭之司機,以駕駛為業,戴明於民國105年7月14日下午3時許,駕駛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區○○○路○段往台66線方向,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與和平路398巷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號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因而撞擊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致該車毀損,而受有汽車受損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949元、維修期間租賃車輛費用3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戴明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上開汽車受損修理費用及維修期間租賃車輛費用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其聲請。(原告請求身體受傷害之損害賠償與利息請求部分,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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