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璁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軍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璁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柏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又被告自民國107年3月9日晚間6時16分搜索前之不詳時間起至為警搜索查獲時止,持有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刀械即成立本罪,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扣案之武士刀1把,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潛在危害,亦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之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武士刀1把,係屬列管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26日桃警保字第1070072406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各1份,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5張附卷可稽,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璧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驗情形│├──┼────────────┼────────────┤│1│武士刀壹把│刀柄長約25公分,刀刃長約││││65公分,單刃開鋒,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26日桃警保字第107007││││240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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