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淳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緩字第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 張佳惠 」姓名印章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淳方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
2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刻有「張佳惠」姓名之印章
1個是被告所有,供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5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107年度緩字第835號卷宗無訛。扣案刻有「張佳惠」姓名之印章1個,係被告出資刻印,且由被告交付警方扣押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7年2月25日扣押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8至10頁),堪認確屬被告所有,被告雖否認該印章係偽刻,辯稱:是告訴人張佳惠同意我刻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而檢察官上開緩起訴處分亦未認定被告有偽造「印章」之情事,惟該印章係供被告上開案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頁),核與告訴人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緩起訴處分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申請書1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8至22頁),足認上開印章確屬被告所有,供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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