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9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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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6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95號107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英屬百慕達商友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 侯文成 訴訟代理人 林宜信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廖垂蓁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台財法字第106139026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60,180,282元,被告原依申報數核定,嗣後原告申請減列利息收入30,704,122元,更正利息收入為31,211,747元。案經被告以原告前開投資國外債券所取得之利息收入,為其在臺經營工商之盈餘,核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爰重行核定利息收入61,915,869元(更正後金額31,211,747元+否准更正減少30,704,12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020497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所得稅法第8條及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下稱認定原則)已分別就「利息所得」及「營業利潤」規範其定義及認定原則,而有關營業利潤明確規範為「從事屬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所獲取之營業利潤」。而若服務性質同時含括多種所得類型之交易者,如屬從事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應認定為「營業利潤」;如非屬從事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則取得之報酬應就其所得類別分別適用各款所得之規定。原告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人壽保險台灣分公司,取得投資國外債券利息收入,該利息收入非屬於原告從事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所產生,依其所得性質即應分別歸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之利息所得」;或除非有法律依據或證據認原告取得投資國外債券利息收入係屬原告從事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所產生,該所得始應歸屬於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利潤」。
(二)根據保險法第13條規定「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則參照認定原則有關營業利潤之定義,則原告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應屬上述四種保險承保,系爭投資境外債券之行為顯非人身保險業之本業營業項目,其因而取得之利息所得即非屬經營人身保險業務本業營業項目所產生,被告不應僅憑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有關利息收入係分類於營業收入項下即推斷系爭所得為原告從事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所產生之營業利潤。
(三)被告以「系爭所得之資金來源為原告境內經營保險業務所取得,係由原告在境內固定營運場所執行決策並承擔相關風險所賺取之收益且相關成本費用亦由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負擔」為由,認定系爭所得屬原告於境內經營工商之營業利潤,被告之認事用法涉諸多違誤。蓋認定原則並無以資金來源作為判斷該所得是否歸屬營業利潤之規定,且以原告之分公司屬性而言,區分自有資金或經營保險業務而產生之資金,並無實質上之意義,因原告無須負擔額外稅負成本即可將經營保險業務產生之盈餘轉換為被告所稱之自有資金。則被告以該利息所得之資金來源非屬自有資金投資所產生,進而推定該所得應歸屬原告之營業利潤顯屬率斷,對於原告之分公司型態而言更顯偏頗。另,若以被告以資金來源為推定所得性質是否為營業利潤之判斷標準,則於境內居住者個人取得海外利息所得之課稅方式觀之更顯誤謬。
(四)訴願決定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有關保險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係就保險業相關收入如何適用營業稅法規定之稅率而訂定,非針對保險業相關收入如何適用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規定之所得類別而訂定,尚不得援引。然原告認為於所得稅法對於保險業各項所得如何歸屬所得類別無明確規範指引情況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可供徵納雙方有所依循。如依營業稅法即規範,人身保險業之本業營業項目之銷售額並未包含債券投資之利息收入。且財政部就營業稅法上解讀保險業專屬本業銷售額僅包含人身保險之保費收入及再保費收入、各項佣金及手續費收入、退保收益或退保收回之責任準備金(減除相關項目),並未包含投資債券之利息收入,是以該利息收入非屬保險業專屬本業之銷售額。
(五)所得稅法第8條第4款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利息所得係以「是否取自我國境內之法人及個人為準」,故原告投資國外債券所產生之利息收入,因其給付人非屬「我國境內之法人及個人」,是以該利息所得應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被告核定有違所得稅法第8條第4款規定精神。認定原則第5點之意旨以及財政部96年8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財政部96年8月24日令)、86年3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86年3月11日函)及82年5月13日台稅一發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82年5月13日函)之意旨亦與此相同。另,相較於其他行業(如電子業之台灣分公司)之納稅義務人取得同一給付對象之利息所得卻可能認定為利息所得而與營業利潤產生不同之租稅負擔,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
(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未申報於營業收入項下,而係申報於營業外之收入項下。然被告皆未主張系爭所得為原告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所產生而將系爭利息收入自項次38利息收入項下轉列至項次01營業收入總額項下,足證被告肯認原告投資海外債券之行為非屬本業營業項目營業行為所產生,故於本案原申報、更正申報及更正核定等各階段皆未予調整轉列。如今被告一方面認定系爭利息所得應屬原告本業營業項目所產生之營業利潤;另一方面卻又認同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系爭所得申報於非經常性營業收入項下,被告原處分除與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之事實不符外,其理由矛盾之處可見一斑。
(七)聲明並求為判決:1.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依認定原則第13點規定,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與同條其他各款規定競合時,應就「本業」優先審視有無第8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如無,方適用同條其他各款規定。而依據保險法第148條之1授權訂定之行為時「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編製準則)第12條規定,保險業營業收入為本期內因經常營業活動而從事直接承保、分入、分出再保而累積之收入(益)及因進行投資活動所產生之各項收益或損失等,包含該條第4款中規定之「利息收入」(包括存放銀行、短期票券、放款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及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或其他金融資產等資金運用所得之利息)為人身保險業經常營業活動所獲得之收入,為其營業收入之項目,即保險業運用保險業務所取得資金賺取收益係保險業者主要營業活動之一。原告既認為所得稅法對於保險業各項所得如何歸屬所得類別無明確規範,即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辦理,原告認定方式顯與編製準則認屬營業收入即有未合。
(二)查營業稅法第1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第2條及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第3條第2款等規定,係規定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非專屬本業範圍及銀行、保險之本業範圍,以俾該等行業正確適用營業稅稅率,與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範目的顯不相同,自不得援引作為判斷是否為營利事業本業營業項目之標準。
(三)原告係外商在臺分公司,該利息收入係源自於其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經營保險業務所取得資金在境外賺取而得,係由在我國境內固定營業場所執行決策並承擔相關風險所賺取之收益,且運用保險業務資金之營業活動相關成本費用亦由在我國境內固定營業場所負擔,即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有關,則該利息收入實屬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之盈餘,而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之適用範疇,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5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可參。
(四)聲明並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法令適用之說明:
1.按「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第9款)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第8條第9款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財政部為使徵納雙方對於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有認定依據可資遵循,訂有認定原則,認定原則第10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八條第九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指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屬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包含銷售貨物及提供勞務)所獲取之營業利潤。」第2項第3款規定「……該營業行為如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且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國營利事業所收取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第3款)(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但未參與及協助該項業務。……」第13點規定:「(第1項)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綜合性業務服務,指提供服務之性質同時含括多種所得類型之交易(如結合專利權使用、勞務提供及設備出租等服務),稽徵機關應先釐清交易涉及之所得態樣,依其性質分別歸屬適當之所得,不宜逕予歸類為其他收益。(第2項)前項提供綜合性業務服務,如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牧、礦冶等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者,應依本法第八條第九款規定認定之;如非屬從事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其取得之報酬兼具本法第八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十一款性質者,應劃分其所得類別並依各款規定分別認定之。」
2.又,「所得稅法第8條於第1款至第10款例示基於各種典型經濟行為所獲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態樣,另輔以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作為概括規定。對概括規定之解釋適用,必以不合於例示之各種典型經濟行為獲致之所得,始受概括規定之規範。是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提供勞務之報酬而非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第8款或第9款規定者,不得依同法條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之規定,而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乃針對提供勞務之報酬所為之一般規定,而同條第9款所稱『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經營,其內容包含有勞務之提供者,則屬就提供勞務之主體與方式有所限制之規定。是營利事業經營其營業事項而包含勞務之提供者,應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經營』之範圍。營利事業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而包含提供勞務之所得,自應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認定其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之所得類型,係以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作為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判斷基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雖在中華民國境外就其營業事項而包含勞務之提供,但該勞務既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後,其經營事實始得完成,故其因此自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獲致之所得,應係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而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稅法第8條、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4點第5項、第10點第1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5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60,180,282元,被告原依申報數核定,嗣後原告申請減列利息收入30,704,122元,更正利息收入為31,211,747元。
案經被告以原告前開投資國外債券所取得之利息收入,為其在臺經營工商之盈餘,核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爰重行核定利息收入61,915,869元(更正後金額31,211,747元+否准更正減少30,704,12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原處分卷第81頁)、更正申報函(見原處分卷第158頁、第159頁)、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見原處分卷第122頁)、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見原處分卷第177頁至第18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6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系爭利息收入為原告投資國外債券所取得之利息收入,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兩造爭執在於:前開利息收入是否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茲就兩造爭執,分述本院判斷如下:
1.按所得稅法第8條第4款及第9款分別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第4款)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第9款)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參酌前揭認定原則第13點規定:「(第1項)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綜合性業務服務,指提供服務之性質同時含括多種所得類型之交易(如結合專利權使用、勞務提供及設備出租等服務),稽徵機關應先釐清交易涉及之所得態樣,依其性質分別歸屬適當之所得,不宜逕予歸類為其他收益。(第2項)前項提供綜合性業務服務,如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牧、礦冶等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者,應依本法第八條第九款規定認定之;如非屬從事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其取得之報酬兼具本法第八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十一款性質者,應劃分其所得類別並依各款規定分別認定之。」其劃分方式係以是否從事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而認定歸屬所得類別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或其他各款,故所得類別歸屬尚應視其性質判斷適用條款。準此,一般營利事業或個人取得「利息收入」,固應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4款規定判斷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惟如營利事業係以收取利息為本業,自應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認定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為概括規定,利息收入非屬同條第4款規定者,不得適用第9款規定仍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云云,尚有誤會。
2.原告雖主張:其本業營業項目為保險承保,系爭利息收入乃投資境外債券所得,非屬本業營業項目所得,不得認為係其在臺經營工商之盈餘云云,惟:
⑴保險係以大數法則,聚集多數人之合理費用作為基金,
於約定或法律規定之不利事件發生時,藉以承擔並轉移及分散風險。保險業自保戶收取保費而取得資金,並運用該資金進行投資活動產生收益以營利。依保險法第148條之1授權訂定之行為時編製準則第12條第4項第1款第4目規定:「綜合損益表至少包括下列項目:一、營業收入:係本期內因經常營業活動而從事直接承保、分入、分出再保而累積之收入(益)及因進行投資活動所產生之各項收益或損失均屬之。……(四)淨投資損益:
係指投資活動所產生之各項收益或損失,包括利息收入、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損益、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之已實現損益、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之已實現損益、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損益之已實現損益、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之已實現損益、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兌換損益、投資性不動產損益、投資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等;除利息收入外,前述各項投資損益應以淨額列示。1.利息收入:係存放銀行、短期票券、放款、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及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或其他金融資產等資金運用所得之利息。2.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損益:係買賣或借貸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以及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所產生之損益、股息紅利及期末按公允價值評價產生之評價損益。3.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之已實現損益:係買賣或借貸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所產生之損益及股息紅利。4.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之已實現損益:係買賣或借貸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所產生之損益。5.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損益之已實現損益:係買賣或借貸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商品投資所產生之損益。6.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之已實現損益:係買賣或借貸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所產生之損益。7.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係保險業按其所享有關聯企業及聯合控制個體之份額,以權益法認列關聯企業及聯合控制個體之損益。8.兌換損益:係貨幣性外幣投資本金及孳息因匯率變動實際兌換、評價及避險之損益。9.投資性不動產損益:係投資性不動產所產生之各項費用及因出租或出售所獲得之利益及損失皆屬之。10.投資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投資資產(包含投資性不動產)其損益之計算及表達,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辦理。11.其他淨投資損益:凡投資活動所產生之損益,惟非屬上列各項目者屬之。」(見原處分卷第423頁至第424頁)。足見「利息收入」項目,包括存放銀行、短期票券、放款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及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或其他金融資產等資金運用所得之利息,為人身保險業經常營業活動所獲得之收入,為其營業收入之項目。
⑵而「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
計處理準則……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自承所得稅法對於保險業各項所得如何歸屬所得類別無明確規範,自應依查核準則辦理即按前開編製準則第12條規定將利息收入列報營業收入,尚難僅因原告稅務申報時將其列為非營業收入項下及被告未予調整轉為營業收入,即認為利息收入非屬原告(保險業)經營本業收入。
⑶至於原告援引「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範
圍認定辦法」第2條及「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第3條第2款等規定,主張利息收入非屬保險業經營本業收入乙節,經查:營業稅法第11條規定:「(第1項)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之營業稅稅率如下:一、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稅率。二、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之稅率為百分之五;其中保險業之本業銷售額應扣除財產保險自留賠款。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稅率為百分之一。三、前二款以外之銷售額稅率為百分之二。(第2項)前項非專屬本業及銀行、保險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前開「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及「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乃依營業稅法第11條第2項授權而訂定,目的在使保險業之銷售額得分別適用不同營業稅稅率,顯與本件判斷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應列報營利事業利息收入無涉,自不得援引作為認定利息收入是否為保險業經營本業營業項目,有無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適用之判斷標準。
⑷綜上,本件原告係從事保險業務之外商在臺分公司,系
爭利息收入源自於其在中華民國境內運用經營保險業務所取得資金在境外賺取而得,係由在我國境內固定營業場所執行決策並承擔相關風險所賺取之收益,且原告運用保險業務資金之營業活動相關成本費用亦由在我國境內固定營業場所所負擔,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系爭利息收入核屬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之盈餘。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利息收入61,915,869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又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資金來源說明係為確認系爭收入是否屬其因經營本業營業項目而產生,故被告並非僅以資金來源判斷該所得是否歸屬營業利潤,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以資金來源所得為推定所得性質是否為營業利潤之判斷標準乙節,容有誤解,不足採據。
⑸至於原告所援引之財政部82年5月13日函(見本院卷第
70頁),該函所指之情形,乃係法商○○○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其取得法國○○信貸銀行之境外利息,該函釋認非所得稅法第8條第4款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惟該境外利息,非屬法商○○○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在我國境內從事其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所獲取之營業利潤,故該函釋認非所得稅法第8條第4款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另原告所引認定原則第5點、財政部96年8月24日令及86年3月11日函,核均與本件原告為保險業,屬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我國之常設機構,系爭收入既與該常設機構之營業具實際關聯性,係屬在我國境內從事其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所獲取之營業利潤,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為我國來源所得之情形不同,尚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四)另,系爭利息收入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我國享有優先課稅權,國際間(如美國、英國、德國、日本等)對於外國金融業或保險業位於其境內之分支機構因積極營業將當地收取之資金投資於其他國家之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所收取之利息所得,均認屬各該國來源所得而課徵所得稅,有財政部賦稅署106年8月29日臺稅所得字第1060400836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484頁至第486頁),與本件並無不同;又,系爭利息收入並未遭所得來源國扣繳稅款,亦經被告向原告委任之會計師查明,有其回覆電子郵件可資佐證(見原處分卷第483頁),是本件並無國外扣繳稅款是否需減除之問題,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許麗華法官洪慕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