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安民輔佐人即被告之兄徐鳳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36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26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安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嗣 張宏祺 發覺而追出店外攔阻」應更正為「嗣張宏祺發覺而追出店外至臺北市○○區○○路○○號前將其欄下」。
(二)徐安民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
(三)被告徐安民於本院民國(下同)107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表示經過該店時有聲音叫 伊拿 1台沒關係云云,復於偵查時表示旁邊有疑似黑黑的人叫伊拿、不知道沒付錢是竊盜、他們那邊都沒有用錢云云,似有精神狀態異常之情形,然查被告於107年6月26日竊得物品後,目光有短暫望向店內後,迅速離去;於107年7月23日竊取物品前,有於門口徘徊觀望,行竊時反覆向店內觀望,得手後迅速轉身離去,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存卷可稽,被告既知竊盜時要探知店內有無他人目光,又於竊取後迅速離開現場,足見被告尚知遮掩其犯行免遭發現,難認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阻卻或減輕罪責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時、地,分別竊取告訴人張宏祺經營中興電料行所販賣之充電式電風扇共3支,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竊得之電風扇3支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參(見偵查卷第61頁、第63頁),復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不請求賠償,並請法官依法判決等情,復有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記錄1紙可參,又考量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異常,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及各次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未婚、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於8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8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輕率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依法領回,並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不請求賠償,並請法官依法判決等情,復有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記錄1紙可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雖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全數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2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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