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上訴人 田欽堂
葉劉翊 張富雅 蔡源泰 陳子琳 魏素春 范銚添夏勇福 江秋蘭 曾柏諺 陳志亮 黃國瑞 溫杉彤 黃凱亭 (即 楊啟崇 之承當訴訟人) 溫存鉅 鍾家凱 (即 廖詠嫻 之承當訴訟人) 劉曉靜 曾耀萱 黃欣儀 王台慶 黃永皓 吳純鈞 陳淑敏 郭耕志 黃任謙 張麗美 彭鴻明 廖瑞貞 林淑花 楊皓然 鄧素貞 吳驊翰 陳韡中 李詩婷 藍雅雯 張浚豪 (即 李慧娟 之承當訴訟人) 徐淑惠 涂玉玲 王保仁 林嘉俐 陳麗珠 陳啟章 鍾瑞雲 郭嘉如 鍾明憲 李勝騰 翁筠卉常巧宜 賴乙誠 樂志珍 (即 劉彩英 之承當訴訟人) 古政文 謝依萍 陳欣婕 (原名 陳欣梅黃莘橙 賴俊雄 王建軍 朱美武 謝秋香 邱柏勝 簡千卜 陳璟樺 林君玲 余佳彥 江健銘 陳慧櫻 王姿惠 范鳳英 陳政隆 鄭俊志 吳九梅 李力行 陳智偉 馮秋蓮 黃金清 游媛貞 許淑真 (即 楊鴻仁之 承當訴訟人) 黃昱綺 朱秋萍 陳正福 陳林秀蔭 鄭云燕 楊育涵 (即 周世明 之承當訴訟人) 陳秀枝 黃家茵 游家鈐 王蔚瀅 洪守銘 陳登鈺 呂秋蘭 黃浚程 黃名榛 潘鳳進 周翠英 朱佑淵 劉○鑫(即 劉正文 之承當訴訟人)劉○薰(即劉正文之承當訴訟人)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鄒孟倫 兼法定代理人 劉正鴻 上訴人 吳佳潔
謝文哲 許正龍 閻作國 鄭怡湘 蕭郁臻 黃民松 劉久禎 童鈺婷 劉怡蘭 賴素貞 (即 鄧順賢 之承當訴訟人) 溫陳菊妹 (即 溫光助溫秀芬 之承當訴訟人) 張凱勛 (即 徐毓鴻 之承當訴訟人) 簡美鈺 (即 莊品妤 之承當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被上訴人 陳正宗 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本其裁量權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酌系爭土地歷來使用情形,及兩造所有建物所在「戀戀櫻墅 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使用執照竣工圖最初○○○區○○道路方式等節,堪認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核屬個人權利之行使,不生權利濫用、違背誠信原則問題。其次,依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參酌系爭社區使用執照最初規劃、土地現況使用情形,並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利益、經濟發展前景及公平旨趣各情,認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下稱編號)D部分,有由各共有人保持共有之必要;編號C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單獨分得,以利供相鄰香榭四季社區通路使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並將編號C部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D部分歸兩造及原審同為當事人之共有人按如原判決附表一「附圖編號D部分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85年度台上字第96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58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裁判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事實之法律問題所為之法律見解闡述,上訴人加以援用,不無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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