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陳延康 被告世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東隆 被告 郭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參萬零伍佰零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被告世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郭東隆部份得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郭書成及被告世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環公司,與被告郭書成、被告郭東隆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世環公司因資金週轉所需,邀同郭東隆、郭書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與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授信額度範圍內可動撥借款,世環公司嗣於如附表「借款日」欄所示日期分別向原告申請動撥如附表「借款本金」欄所示之金錢,並約定如附表「利息」及「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297萬4,2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等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簽訂之授信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7萬4,2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世環公司、郭東隆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數額,均無意見,亦不爭執。
三、郭書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查世環公司以108年5月28日答辯狀陳稱:「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一、二、三點,本人『承認』有關借款金額(300萬元)、計息利率、借款餘額(297萬4,280元),且『無爭執』。」(本院卷第51頁)等語,及郭東隆於本院10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我有向原告借錢是事實,借款金額也沒有爭執,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均無意見。」(本院卷第64頁)等語陳明認諾原告請求,而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世環公司及郭東隆敗訴之判決。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107年12月10日存證信函暨回執、108年1月25日匯款水單暨電文、放款及抵銷沖帳單據、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3至42頁),郭書成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就郭書成部份之主張,堪認信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關於世環公司、郭東隆部分,係本於其等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50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附表:
┌─┬───────┬────┬─────┬────────────┬────────────────┐│編│本金(新臺幣)│借款日│到期日│利息│違約金│││││├────────────┼────────┬───────┤│號││││計算起訖期間及利率│年利率4.1305%│年利率4.506%│├─┼───────┼────┼─────┼────────┬───┼────────┼───────┤│││││自108年1月13日││自108年2月14日│自108年8月14││1│110萬5,710元│107/6/13│107/12/13│起至清償日止│3.755%│起至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自108年1月11日││自108年2月12日│自108年8月12││2│75萬元│107/7/11│108/1/11│起至清償日止│3.755%│起至10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自108年1月6日││自108年2月7日│自108年8月7││3│37萬5,000元│107/8/6│108/1/31│起至清償日止│3.755%│起至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自108年1月13日││自108年2月14日│自108年8月14││4│36萬8,570元│107/6/13│107/12/13│起至清償日止│3.755%│起至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自108年1月11日││自108年2月12日│自108年8月12││5│25萬元│107/7/11│108/1/11│起至清償日止│3.755%│起至10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自108年1月6日││自108年2月7日│自108年8月7││6│12萬5,000元│107/8/6│108/1/31│起至清償日止│3.755%│起至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