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上訴人 張志強
胡諾衡 (原名 胡宏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
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志強、胡諾衡(原名胡宏維)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張志強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累犯),胡諾衡論處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且均為沒收之宣告。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張志強、胡諾衡於偵查及歷審之部分自白、證人即被害人 黃富明 於偵查及第一審指證全部事實之證言、卷附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本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之斬馬長刀、實心鐵棍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勾稽,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復敘明:⑴、上訴人等於汽車旅館房間內,分持具有殺傷力之斬馬長刀、實心鐵棍之兇器恫嚇黃富明,胡諾衡繼以塑膠束帶綑綁其雙手,張志強徒手毆打之,將抹布塞入其嘴巴,上訴人等再合力將黃富明關入後車廂,載往偏僻處之土地公廟,接續毆打之,而使其交付財物,上訴人等已然對黃富明施以強暴,且徵以上訴人等攜帶對生命、身體具有威脅之兇器、上開施暴之手段,以及黃富明本身患有腦性麻痺等情,黃富明應要求交付財產(內有現金之手提包、簽發之本票、已告知密碼之提款卡及至郵局提領之現金),實因意思自由已遭壓制,而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核上訴人等所為與強盜罪之要件合致;⑵、黃富明前遭甫綑綁於汽車後車廂、載往偏僻處毆打,復被告知提款後始將其釋放,則黃富明於郵局提款時,究屬因不能抗拒而處分其財產,縱其未向路人呼救、反抗,仍無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⑶、對於上訴人等否認強盜犯行,所為黃富明係自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和解及提領款項、並未拿取手提包內之7千元等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之理由,均詳為論述、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可言。張志強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究明黃富明證述與事實不符、未釐清黃富明係自願以10萬元和解、未依證據率予認定上訴人等取走7千元,有悖於證據法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胡諾衡上訴意旨謂:黃富明以10萬元達成和解,期間還能討價還價,黃富明前去郵局領錢時可自行離去或向他人求救,捨此不為,顯見其仍有相當自由,本件與強盜有間,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所稱之「不法」所有,係指行為人對於所奪取之物,欠缺屆期且無抗辯權存在之請求權。倘行為人為債權人,對於所取之物存有即期且無抗辯權之請求權,則其取物之行為,並未牴觸所有權歸屬之法秩序,欠缺對所有之「不法」,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行為人對於所有「不法」之認識,不以直接故意為限,未必故意亦可成立之。原判決認定張志強因黃富明與當時女友 陳鍹 間有性關係糾葛而心生不滿,致有本件與胡諾衡共同對黃富明施暴令其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犯行,並未認定張志強對黃富明客觀上有何債權關係存在。再按諸卷內資料,張志強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如何跟胡諾衡講要找黃富明出來這件事?)我跟胡諾衡說黃富明傳情趣用品的照片給我當時的女朋友,說已買好了情趣用品要找她一起出來玩…我問他(胡諾衡)要不要挺、要不要幫忙,要幫忙就走」、「(胡諾衡有無提議要黃富明簽本票?)我們都有講過,在進去QK汽車旅館之前,討論事情就有提到,等下本票要給黃富明簽。…(在進入QK汽車旅館之前就已經討論黃富明要簽本票的事情?)有」(見第一審卷第138頁、第140頁背面),則胡諾衡事先已知悉張志強係因黃富明與陳鍹間有性關係糾葛,而計劃對黃富明施暴並令其簽發本票,其等令黃富明交付財物,主觀上要非因張志強對黃富明存有債權,至於犯罪過程中縱或託詞要求黃富明「和解」云云,亦非出於實現正當之請求權所為,原判決因而認定胡諾衡本件共同以強暴之方法,使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洵無違誤,又原判決理由雖嫌略簡,然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可言。胡諾衡上訴意旨謂:張志強請託其陪同討債,與黃富明就騷擾陳鍹一事以10萬元達成和解,對於黃富明的錢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未詳予調查並說明逕予認定,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就胡諾衡本件犯行,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情,予以綜合考量,並載敘其犯後與黃富明達成和解,賠償6萬元之犯後態度,而為刑之量定(處有期徒刑7年),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自無違法可言。又原審審酌胡諾衡本件犯罪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同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於原判決說明理由(見原判決第11頁),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洵無違法、失當可言。胡諾衡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傳喚黃富明到庭釐清,且未考量本件張志強及其女友陳鍹與黃富明間性騷擾金錢糾紛之犯罪動機、已與黃富明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自有違法云者,仍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張志強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楊力進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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