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招牌雙手捲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他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8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8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且其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罪名相同,其更因前案入監服刑,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酌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招牌雙手捲1個,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因遭被告食用完畢而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66號被告林銘興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7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與他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5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8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9日上午7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北原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之招牌雙手捲1個,得手後旋至店內座位區食用。嗣經該店店長 魏劭丞 盤點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復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即報警處理,並扣得林銘興竊得之上開招牌雙手捲空盒1個(已發還,惟盒內手卷已遭食用)。
二、案經魏劭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銘興固不否認有拿取上開手捲食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 伊想 先食用手捲後,再將購入之麵包退款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魏劭丞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參以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確實拍攝到被告行竊經過,其竊取上開手捲後至店內座位區食用之情,再超商內所販售之食品需先付款後方可食用,此情自不待言,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39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