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2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文林政維 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政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竟仍不知警惕,為圖一己私利,再為本案竊盜自行車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翁志宏 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親從事廢五金業、未婚、無需撫養他人、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0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1輛,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5236號被告林政維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7日2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翁志宏停放在該處路邊且未上鎖之ProudcatTequila牌單速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1萬8千元),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逃離現場。嗣翁志宏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志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政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之竊嫌與其容貌相同之事實。二告訴人翁志宏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監視錄影檔案燒錄光碟1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警詢錄影光碟截圖照片1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被告竊取自行車後,騎乘該自行車逃逸,監視錄影畫面並攝得被告臉部容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其竊得之自行車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劉帛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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