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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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原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偉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補充「另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8年4月16日以府社家字第1080091530號更正限期履行時間,且命乙○○於108年6月27日至敏盛綜合醫院接受處遇課程,並確實完成後續之處遇治療」,並補充「桃園市政府108年4月16日以府社家字第1080091530號函及送達證書」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0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迥異,且無何據以認定被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處遇課程,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違反義務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290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號(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並由桃園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分別於民國106年
9月25日以府衛心字第1060231421號函、107年3月15日以府衛心字第1070059201號函命其至指定機構即敏盛綜合醫院接受初階團體輔導教育課程,惟乙○○皆未依指定時間地點到場,桃園市政府遂依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10月4日以府社家字第1070253165號裁處書,對其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指定應於107年11月6日至桃園市○○區○○路○○○號敏盛綜合醫院地下室3樓社工室報到,確實完成後續應執行之處遇治療,然乙○○屆期仍無故未出席履行處遇治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106年9月25日以府衛心字第1060231421號函(含送達證書、簽到表)、107年3月15日以府衛心字第1070059201號函(含送達證書)、107年10月4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公示送達公文、公示送達佐證資料足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