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保肇被告王建榮被告張謝秋子被告王玉芬被告吳 蔡美玲 被告 楊慶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保肇、王建榮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謝秋子、王玉芬、 吳蔡美玲 、楊慶豊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詞應更正為「公共場所」等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66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如街道、公園、廣場、車站等處;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如寺廟、旅館、飯店、百貨公司等處。查被告等人賭博之場所為大湳公園,因該處屬於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之場所,自屬公共場所甚明,是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係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固有未洽,惟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本院自得依證據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合予敘明。又被告等人於108年12月1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持續性賭博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於公共場所賭博,助長投機之風,有礙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伍保肇、王建榮於當時負責發牌作莊、被告張謝秋子、王玉芬、吳蔡美玲、楊慶豊為參與之賭客之犯罪情節、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具撲克牌1副(共5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850元(含被告吳蔡美玲之犯罪所得300元),雖其中1,
400元為被告伍保肇、王建榮2人共同之賭資、其中50元為被告楊慶豊之賭資、其中500元為吳蔡美玲之賭資(其中30
0元亦屬其犯罪所得)、其中600元為被告王玉芬之賭資、其中300元為被告張謝秋子之賭資,惟因均係當場賭博檯處之財物,有卷內查獲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字卷第94至98頁)均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吳蔡美玲於警詢供稱今日贏3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亦屬其所有之賭資,該300元之犯罪所得業於上揭扣案賭資中加以沒收,如再予宣告沒收,實屬過苛,自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至被告伍保肇於警詢供稱伊今天做莊輸6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被告王建榮於警詢供稱今天做莊輸6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48頁)、被告張謝秋子於警詢供稱今日沒輸贏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被告王玉芬於警詢供稱伊沒有輸贏等語(見偵字卷第70頁)、被告楊慶豊於警詢供稱今日輸2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59頁),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伍保肇、王建榮、張謝秋子、王玉芬、楊慶豊有犯罪所得,自亦不生宣告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備註│├──┼──────┼──────┼──────┤│1│撲克牌1副(│伍保肇│賭具│││共52張)│王建榮││├──┼──────┼──────┼──────┤│2│1,400元│伍保肇│賭資││││王建榮││├──┼──────┼──────┼──────┤│3│50元│楊慶豊│賭資│├──┼──────┼──────┼──────┤│4│500元│吳蔡美玲│賭資(含犯罪│││││所得300元)│├──┼──────┼──────┼──────┤│5│600元│王玉芬│賭資│├──┼──────┼──────┼──────┤│6│300元│張謝秋子│賭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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