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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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5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淑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淑惠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經定應執行」,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全部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889號被告蕭淑惠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淑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2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佳園門市,徒手竊取該店經理 邱采妘 所管領之旺旺仙貝1包、旺旺雪月1包、樂事經濟盒海苔口味2盒、旭成菜脯餅1盒、科學麵迷你包1包、海太營養餅1盒(價值新臺幣364元),得手後將該等竊得之商品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之際,旋經該店員工 簡羽婷 發覺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與邱采妘)。
二、案經邱采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淑惠承認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商品,未經結帳即欲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把錢包放在機車置物廂,伊是要去拿錢包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采妘指訴及證人簡羽婷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參。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僅欲拿取放置在機車置物廂之錢包,自應將所拿取之商品先放置於收銀台,再至店外取款後付帳,豈有將尚未結帳仍屬商家所有之商品攜離店外,而建立自身持有之理,其所述亦與吾人社會交易習慣明顯不符。參之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遇此情狀,當更應謹慎,豈有在未付款前將商品攜離之理,是本件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