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270號、110年度偵字第64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
㈡被告所犯2次性騷擾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多次犯性騷擾案件經法院判刑(現仍涉有
多起性騷擾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知悔改,再犯本案趁機性騷擾告訴人甲、乙(真實姓名均年籍詳卷)之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亦對告訴人2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10年11月20日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110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第2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70號110年度偵字第6473號被告丙○○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下午4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樹林國民運動中心游泳池內,見代號AD000-H110024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成年女子在上開游泳池內游泳,遂先跟隨在甲身後,復在甲游至泳池中央欲折返回岸邊時,徒手觸摸甲臀部1次。
(二)於110年1月26日早上11時30分許,在上開樹林國民運動中心游泳池內,見代號AD000-H11003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在上開泳池邊戲水,即徒手觸摸乙臀部1次。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碰觸到告訴人甲之臀部,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潛水時無意識碰到,我游到氣喘不過來要趕快去岸邊才會不小心碰到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被告於上揭時、地先跟隨在告訴人甲後方游泳,距離告訴人甲很近,復在告訴人甲在泳池中央折返欲游回岸邊時,停下並觸摸告訴人甲之臀部之事實。2、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甲所在泳道非擁擠,僅有被告及告訴人,被告得與告訴人甲保持距離之事實。3證人即救生員 許詠傑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將手往告訴人所在方向揮之動作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告訴人甲於上揭時、地自泳池中央步行欲游回岸邊時,被告先站立於泳池中央,無游泳動作,待告訴人甲開始游泳時,被告目光跟著告訴人甲、往其方向走去並觸摸告訴人甲臀部位置之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碰觸到告訴人甲之小腿,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一時意識模糊不清才有這個舉動,潛水失去方向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靠近告訴人乙後觸摸其臀部,告訴人乙因而受到驚嚇之事實。3證人即救生員 陳冠儒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刻意往告訴人乙所在方向靠去並觸摸到告訴人乙大腿附近身體部位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告訴人乙左側進入水裡後,告訴人乙有往右側移動之舉,岸邊救生員立刻上前把手伸進水裡之事實。
二、核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機性騷擾罪嫌。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檢察官劉家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曾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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