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錡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佳錡係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僱用保全人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先鋒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後庄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鳳仁路交岔口時,欲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 王瑋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亦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李佳錡此時本應遵守設置在該路口之交通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當時之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客觀環境上並無令李佳錡不能遵守燈光號誌之情事,詎其見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並未停車,仍繼續前進(即闖紅燈),故當其駛入該路口時自小客車之左側車尾與亦駛入該路口之王瑋婷所騎乘之重機車車頭碰撞。王瑋婷因而連人帶車摔倒在地,並當場受有頭部外傷及兩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佳錡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1年8月30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