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益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46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40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益村於民國101年2月19日晚間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近必勝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以及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夜間有照明、路況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 王杏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戴肇良 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亦因超速行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王杏元、戴肇良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王杏元並受有頭部損傷、臉部及雙下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至告訴人戴肇良則受有腹壁挫傷合併擦傷12x10公分、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廖益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均已與告訴人王杏元、戴肇良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則分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1年9月20日、10月15日之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份、同年9月24日、10月19日之調解筆錄2份及同年9月22日、10月15日告訴人2人各自陳報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等件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林岳葳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義龍